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50號
TPBA,108,訴,550,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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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孫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政府採
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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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