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佑婷
黃奕琪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80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鄰○○路○段00 巷00號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進 行增建,經被告函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為玉里鎮 公所)查報,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增建系爭建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民國107年5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 7009602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 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 辦建照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通 知拆除。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遂以107年6月 26日府建使字第107012186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以下稱 為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101年4月1日前既有建物,並非如被告所言全屬 新建違建:
⒈查系爭建物原告已繳納多年房屋稅,有92年至101年房屋 稅繳款書收據,及100年房屋用電台電繳費單據可資佐證 。又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6月22日拍攝之航 照圖顯示,系爭房屋至少於82年時確已存在。次查被告無 非係以比對100年及104年航照圖作為認定有新建違建之依 據。然104年兩處小範圍(未經測量)之疑似違建,客觀
上、邏輯上並不足以逕行推論本件一層高之鐵皮屋全部房 屋範圍(919平方公尺)皆為新增建違章建築。 ⒉復依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核發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至少有646平方公尺面積之房屋,折舊年數達21 年,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非107年新違建。退步言之, 本件縱有應拆除之違建部分,應僅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 舊年數3年之101年後小範圍房屋增建。
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補充答辯書亦提到「…於訴願人將系爭 建物新違建部分拆除並恢復為101年以前既有違章建築前 ,原處分機關甚難同意將系爭建物視為既存違建而認得予 拍照列管」,可知被告已知情系爭建物並非全為新建違建 ,然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之「全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 新建違建,顯係行政恣意之舉。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訴願法第67第 1項之職權調查義務: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均明確課以 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查被告107年7月12日訴願答辯書第3頁四、辯稱「原處分 機關本即得依鄉鎮公所查報及勘查相關資料據以辦理,而 無須向當事人求證系爭建物建照時間」,然被告所據之花 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第14點,乃行政機 關查明及認定違章建築興建時間,可採行之有關證據例示 之規定,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僅採行其中一種證據資料, 並排除其他證據方法之權力。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就有利、 不利當事人之資訊一併調查,已違反前開調查義務規範。 ㈢系爭房屋實際座落地點卷證資料存有矛盾,行政處分基礎事 實不明: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座落花蓮縣玉里鎮玉東段「232、237地 號」之國有地上,並已締結國有地基地租賃契約。玉里鎮公 所107年5月16日以玉鎮建第1070007163號函,查報系爭建物 予原處分機關時,指明建物係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玉東段232 、237地號,然被告107年2月27日以府建使字第1070031424 號函其轄下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須由玉里鎮公所盡速派員查 報系爭建物疑似違建情事,乃指明係就花蓮縣玉里鎮玉東段 「237、238地號」上之違章建物進行調查,後續拆除通知之 行政處分又改以「232、237地號」上之建物為拆除標的,是 否有誤認建物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說明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規定檢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原處分均屬依法有據 :
⒈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 86條,就建築物、增建、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其違反之處罰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就 違章建築及其拆除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查報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以107年2月27日 府建使字第1070031424號函命玉里鎮公所查報,經玉里鎮 公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建築物全部面積,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919平方公尺,就此有玉里鎮公所107年5月 16日玉鎮建字第1070007163號函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附件 之勘查照片可稽。又經查證系爭建物未領有被告核准使用 執照圖說且未向被告申請相關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是 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被告遂以107年5月 21日府建使字第1070096021號函予原告,通知其於期限內 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辦執照,就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已知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惟原告仍未依前 揭規定申請補辦執照,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檢送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書及原處分均屬依法有據,未有違誤或不當。 ㈡關於原告稱被告未派員求證房舍建造時間,並以農林航照測 量圖主張系爭建物無增建云云乙節:
查依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被告本即得依 鄉鎮公所查報及勘查相關資料據以辦理,而無須向當事人求 證系爭建物建照時間,是原告對此實屬誤解,且查系爭建物 並非全屬既存違建而無法以拍照列管方式辦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依玉里鎮公所查報認有未經 許可增建,經通知原告限期補辦建造執照未獲,被告乃作成 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11810 號函、玉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附件單、玉里鎮公所107年5 月16日玉鎮建字第1070007163號函、被告通知補辦建造執照 之107年5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70096021號函、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前開案件源由與爭訟歷程且均為 相同之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既 存違建,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實認定,有所違誤等情;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應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而作成 原處分通知強制拆除,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建築法制定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8條第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⒉又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 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前段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
⒊被告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 理規定,於98年3月10日訂定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 標準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為查報拆除作業程序),嗣於 107年5月10日修正發布。該修正後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 「本程序之用語定義如下:㈠新違建:指民國101年4月2 日以後產生之違建。㈡既存違建:指民國101年4月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點規定:「違建拆除執行之優 先次序如下:㈠優先執行:1.新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 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
施工中違建,則採即時強制拆除。2.既存違建:如有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經消防、交通、環保 機關認定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3.觀光 地區及經劃定為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之違建,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查報且依法無法補照者, 配合專案列管計畫,採即時強制拆除。…」第6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屬情節輕微者 ,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9點規定:「既存違 建均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 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天井等違建者,列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12點規 定:「既存違建除符合第9點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或免 予查報者外,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轄區各公 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 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該等規 定係被告本於職權,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 就花蓮縣違章建築是否應立即拆除,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 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而訂之標準作業程序,依違章建築產 生的時期先後、情節輕重、是否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等情,決定是否暫免查報拆除的順序,核未逾越法律限制 ,亦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適用。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原告原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國有花蓮縣玉里 鎮玉東段第232、237、238地號土地,有國土測繪圖資及前 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文(訴願卷第33 頁、第40頁)在卷可參;而該建物經被告查證,並未領有核 准使用執照圖說、復無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故該 建物原先即屬違章建築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次查,經玉里鎮公所依被告函請進行查報,該公所則派員進 行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建物係鋼鐵材料所建鐵皮屋,高度約 3尺、總面積約919平方公尺,完成程度已達約100%等情,有 玉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附件位置簡圖、平面簡圖、現 場照片等卷內為憑(訴願卷第58頁至第62頁);另對照系爭 建物於西元2011年與2015年之航照圖,明顯可見有2處增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且未爭執,則原告有於既有已屬 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進行增建行為,乃堪認定。 ㈣按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9條 已有定義。而「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項則訂有明文。又舊有違章建築,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動工改變原形及構造者,即視為新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 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建物進行增建,已經違反前揭規定 ,並因此使建物成為一新違章建築。
㈤再按「(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 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 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 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地30條之 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另新違建不論 地區或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查報拆除作業程序第 5點第1項第1款且有明確規範。系爭建物既經查報有增建行 為屬實,該建物已成為一新違建,則被告依據上揭規定,於 定期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未獲,且無該作業程序第6點但 書所列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情事,遂以原處分通知應執行 拆除,於法乃無違誤。
㈥原告雖以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增建之時間,且對該建物所坐 落土地標示亦有矛盾等情,爭執原處分事實基礎不明。查: ⒈關於違建完工時間,得依①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 本。②稅籍證明書。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空攝影照片。但無法確認違建實體者不予認定。④其他 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等資料之一認定,查報 拆除作業程序第14點有清楚規範。本件被告係依據2011年 與2015年航照圖之比對判定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完工時間 ,與上開查報拆除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牴觸。
⒉至被告107年2月27日函請玉里鎮公所派員查報之函文中( 本院卷第101頁),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記載為玉東段237 、238地號;而在命原告補辦手續通知書及原處分中(本 院卷第135頁、第131頁),則記載為同地段232、237地號 ,原告指摘土地標示有所矛盾,乃為事實。然審諸前述國 土測繪圖資,系爭建物實際上坐落於上開232、237、238 地號等3筆土地上,且本件所涉者係建物違規增建問題, 縱被告函文前後所標示坐落土地有出入,尚不影響系爭建 物是否構成違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已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因有違規增建行為 ,應全體視為一新違建,被告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 規定,定期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原告則逾期未辦理後, 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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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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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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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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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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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