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94號
TPBA,108,訴,139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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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林宥程(原名:林宥丞)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領 取旅行業執照,卻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 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旅遊,並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舉 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4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 定,以106年5月2日觀業字第106300242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 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年11月27日 交訴字第10600207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認前開處分未具體考量原告違規行為獲利情節,逕 依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裁罰30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 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以10 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前開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



本案獲利情節等情,以108年3月20日觀業字第1083000775號 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年6月20 日交訴字第10800144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而原處分內容則係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本 院卷第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 之利益)僅3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 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故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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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