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81號
TPBA,108,訴,1281,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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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清裕
被 告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二、原告為訴外人陳素月提出民國108年7月1日申請書,請求被 告補登訴外人陳有福、陳周環陳素月之父即訴外人陳木盛 之養父母,經被告以108年7月12日基信戶壹字第108000198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查閱相關戶籍簿冊,尚乏事證認定陳 木盛與陳有福、陳周環間收養關係存在,建請逕向司法機關 釐清後再送被告憑辦等語。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乃逕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揆諸首揭法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於108年7月12日作成,其後並無救濟教示,依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申請人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仍得 於期間內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救濟,亦併指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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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