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11號
TPBA,108,訴,1211,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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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三光夾板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龍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舜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3860號(案號:第1070134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 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 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 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 之起訴(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負571,330 元,未分配盈餘負571,330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土地交易所得



11,426,57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1,426,570元,乃據以按「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571,330元, 加計調增「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後純益)」11,426 ,570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元,核定104年度未分配 盈餘10,855,240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85,524元, 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1,085,524元處0.4倍之罰鍰434,209元。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被告107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7104號 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原告漏報之未分配盈 餘小於累積虧損,其因違反稅法上義務難謂可獲得利益,違 章情節確屬較輕,改按所漏稅額1,085,524元處0.3倍之罰鍰 325,657元(1,085,524元×0.3),乃以108年4月23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80015458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 (即被告)107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7104號復 查決定。二、追減罰鍰新臺幣(下同)108,552元,變更核 定為325,657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重審復查決定) 。原告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8年4月23日重 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卷第125至131頁),已如前述,則 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 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自得依法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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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光夾板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