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祚隆(兼吳祚盛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丁鈺祥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1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蘇鈞堅,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倪永 祖,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林友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 ○0○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嗣因建商倒閉,乃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含原告、吳祚盛(於訴訟繫屬中選定原 告為被選定當事人)、吳芳菲(於本訴訟繫屬前108年4月 13日死亡)及訴外人吳水欽在內之22名房屋購買人,惟迄 林友74年7月9日死亡之日止,均未辦妥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原告與吳祚盛、吳芳菲、吳水欽等人乃於81年11月 14日向林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樹山(86年4月29日死亡 )、林庚辛(91年9月13日死亡)、林煌(96年3月8日 死亡)、林振聲(99年5月31日死亡)、林條桂、林石城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訴訟,該案經最高法院於 94年12月8日以94年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確定,林樹 山等6人及渠等再轉繼承人應依確定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吳祚盛、吳芳菲、吳水欽等人。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9 日辦竣繼承登記。原告與吳祚盛、吳芳菲(下稱原告等人 )於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1/9,登記原因均為判決移轉。
(二)嗣原告等人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吳水欽,並於10 7年7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107年7月26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締約日當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本次 移轉現值,並依如附表所示時點為前次移轉現值之時點, 計算漲價總數額(經物價指數調整),核定原告等人各應 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37,931元。原 告等人不服,均主張申報移轉現值應以100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乃就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爭訟。惟吳芳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起訴無當 事人能力,另以裁定駁回),吳祚盛於起訴後以其與原告 因共同利益而涉訟,而選定原告為選定當事人。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等人於90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吳 水欽,惟因當時尚與訴外人林友間就系爭土地有民事糾紛, 原告等人於100年6月27日始得依確定民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 並申報現值,兩造當時就就該次移轉登記應以何時點為前次 移轉現值及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有所爭執,爭執期間長達2 年,致無法於100年度完成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土地又因訴 外人林友再轉繼承人林鴻坤票據債務事件而於101年8月21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俟107年3月29日始塗銷查封登記 ,因此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前 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吳水欽間買賣 契約須俟107年始能締約以完成形式上之要求。原告等人實 際出賣系爭土地之時間既為100年間,自應以100年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本次申報移轉現值,資以核定土地增值稅,被告逕 以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定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有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等人於107年7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同 年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勾選按公告土地現值核 課土地增值稅,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 、第33條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訂約日當期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 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規定。
因此,土地增值稅所要把握之課稅稅額,主要針對土地價 值「自然漲價利益」部分,實現漲價歸公之土地政策。不 過,土地增值通常透過土地交易而實現,而此常涉及長年 持續持有之土地交易,相關交易資料保存不易,有關土地 交易之取得成本難以查考,為免舉證困難及舉證證明之紛 爭,本於稽徵經濟原則以及實際執法可行性,現行土地增 值稅原則上採取「公告現值課稅制度」,亦即,「移轉價 值」以及「取得成本」之認定,均非採取實際交易價格以 及實際取得成本之「實價課稅制度」,而以公告現值為計 算基礎。
(二)基此,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 有權移轉,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逾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而依法院判 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第31條第1項第1 款)。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 值(第31條第2項本文後段)。此因該土地已因繼承繳納 遺產稅,為免重複課稅,因而規定已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免 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 值稅之公告現值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此經98年 12月30日增修土地稅法第31條時立法意旨揭明。師此意旨 ,財政部作成89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912號函釋 :「義務人黃○○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嗣經法院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應由繼承人完成繼承登 記後移轉土地予楊女士,現楊女士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 提出土地現值申報,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義務人 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及102年6月17日台 財稅字第10204567880號令釋:「權利人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 ,該繼承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嗣權利人依該判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該繼承 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均合於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本文後段避免遺產稅與土地增值稅重複課徵之 意旨,可予援用。
(三)承此,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又出售 而移轉所有權者,其申報移轉現值,當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 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逾訂定契約 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並無疑義。而前次因判決所為之登記移轉 現值,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移轉義務人於起訴後死亡, 繼承人應依法院裁判為移轉登記,為避免遺產稅與土地增 值稅重複課徵,乃以繼承發生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從而,本次因買賣契約而申報土地漲價總額之計算,應 以買賣契約締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逾締約後30日申報 者,以受理申報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申報人向法院起 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法院裁判應移轉登記義務人 於起訴後死亡,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減除繼承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茲避免起訴日至繼承日間之土地增值,遺產 稅與土地增值稅重複課徵;蓋遺產稅寓有財富重分配意旨 ,與藉土地增值稅實現漲價歸公,具有相似之社會政策意 涵。
(四)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等人於84年11月14日訴請訴外 人林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12月 8日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後 ,原告等人於107年4月19日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53號民事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1/9,登記原因均為判決移轉。嗣原告、吳祚盛、吳芳菲 於107年7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吳水欽,於翌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電腦 資料列印(107年7月30日16時1分列印)、原告等人出具 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自屬真實。被告基此事實,以原告等人締約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 起訴後是否發生死亡之事實,未死亡者,依其應有部分以 原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日(81年11月14日)之土地 公告現值,而死亡者,以繼承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 轉現值,相減後為土地漲價總額,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 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並無不合。(五)原告雖爭執系爭土地早於100年(時稱:90年)間即已出 售予訴外人吳水欽,只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須俟107 年始能締約以完成形式上之要求。本次買賣土地增值稅之
申報移轉現值,應以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云云。然 而︰
1.徵諸原告等人107年7月26日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即載明系爭土地係於107年7月25日因締結買賣契約而 所有權移轉乙節甚詳。本次申報移轉現值,被告依土地 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自無不合。原告於審理中改稱買 賣契約係於100年間訂約,已難採認;即令系爭土地之 買賣於100年間早有合意,既然逾越締約日30日始申報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以被告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與被告採取者,為同期公告土 地現值,二者並無不同。
2.又,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係經林樹山、林庚辛、林煌 、林振聲之繼承人與林條桂、林石城移轉予原告等人,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友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而本次系爭土地之移轉,則由原告等人基 於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吳水欽,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等人。二者納稅義務人不同,稅捐客體相異(增 值時段不同),因此,不論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因何原因 而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完成登記,與系爭土地本次移轉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現值核定無涉,此不因原告等 人為順利自林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移轉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之代繳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而有 所異。是以,原告以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100年 締約之土地買賣遲至107年7月26日始申報土地增值稅為 據,主張本次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應以100年度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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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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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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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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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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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