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徐正昌、陳英英、張正駿、潘俊停等人之供述,證人幸美鶯、黃振城、何建泰之證詞,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重大刑案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七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暨扣押之上訴人等犯罪時所著衣褲、車號VLR-四六九號機車鑰匙及甲○○所有供其與乙○○強盜財物所用之玩具手槍、子彈、底火、水果刀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等持上開水果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時,僅稱在跑路,只要錢,不要叫等語,並無威脅其生命之言語,雖被害人害怕而任由上訴人等搶走其皮包等物,但係其主觀上之畏懼而不敢反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與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盜匪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懲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其在期限屆滿後以行政命令延長效力,自失去法源依據,法務部已研擬廢除該條例,以回歸刑法。原判決以盜匪罪論科,其適用法則不當。⑵、上訴人等並無前科,因一時糊塗犯案,並未傷害被害人,情節輕微,請求鑑核實情,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核係對於其等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第二、四項詳盡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