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78號
TPBA,108,再,7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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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簡千翔

 陳賽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定,應 依規定提起抗告,僅於無法經由抗告程序獲得救濟時,始得 例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聲請再審,以當事人未於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 或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顯示聲請再審 旨在補充抗告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是以,未循抗告程序 救濟,致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者,聲請即不合法。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 107 年度再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以上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及107年度再字第11 6號卷宗核對無誤。
三、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本院收文日)對原裁定提出「行政 訴訟再聲請再審狀」,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就原裁定提 起抗告或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 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明確表示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而非抗告等等。然如上所述,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聲請人 對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主張, 應先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違反再審補充性 原則,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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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