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連啓信(原名:龍啓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瑞穗 鄉成功北路與中正北路1段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 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尾隨至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1段5巷,並 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系爭車輛在死巷內迴轉後意圖逃離現 場,輪胎輾壓員警右腳,員警受有右側足部壓傷之傷害,認 上訴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乃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32335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07年7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 人確有舉發的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以107年8月24日北監玉裁字第 45-P11323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3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
㈠依證人即員警鍾○伶之證述,事發當時非執行交通勤務,縱 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造成員警腳部紅腫輕傷,仍與道交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適用上開條文,顯 有違誤:
1.本件裁決基礎事實發生於107年7月2 日,應適用修正前之道 交條例規定(現行法於107年5月29日修正;6月13 日公布; 9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是否合法,應以修正前法文所定「 汽車駕駛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作為判斷標準。 2.依員警即證人鍾○伶證述:「(問:此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是 你?請詳述當時情形。)是。當時我是剛好勤務結束要回去 分駐所路上,行駛於成功北路,在中正路口跟成功北路路口 等待紅綠燈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行駛在中正北路, 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綠燈後,我就轉彎過去要詢問原告為何 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等語,足證明員警鍾○伶於事發當 時已結束勤務工作,駕車返回分駐所,非屬執行勤務時間。 員警鍾○伶在非執行勤務期間追逐上訴人,縱使致生腳趾輕 微腫脹之傷害,上訴人亦非撞擊「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 ,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況證人鍾 ○伶證稱:「我就轉彎過去要詢問原告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 車」等語,僅是為了「詢問」上訴人為何在紅線停車,並非 要執行何等交通勤務,證人鍾○伶亦未表示當時係執行交通 勤務。原判決逕認證人鍾○伶係為查明上訴人有無違反道交 條例而舉發等,顯與證人鍾○伶所述內容不符。 3.員警鍾○伶到庭證述:「(問:案發當時,你剛執行什麼勤 務結束?)勤區查察,內容為在轄區內探訪轄民、巡邏」等 語,可知員警鍾○伶於事發當時,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 結束。參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所謂勤區查察,係指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 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依警察勤務區訪 查辦法第2、3條規定,警勤區訪查之目的為達成犯罪預防、 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中「犯罪預防」是指從 事犯罪預防宣導,指導社區治安,並鼓勵社區居民參與,共 同預防犯罪;「為民服務」是指發現、諮詢及妥適處理社區 居民治安需求,並依其他法規執行有關行政協助事項;「社 會治安調查」是指透過與社區居民、組織、團體或相關機關 (構)之聯繫及互動,諮詢社區治安相關問題及建議事項。 是縱認事發當時員警鍾○伶仍屬執行勤務時間,其執行勤務 為「勤區查察」,亦非為「交通勤務」,與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4.花蓮縣警察局網站針對「家戶訪查」之意義,明確表示係依 據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6 條規定,闡明家戶訪查之訪查對 象。過去,警察機關戶口查察工作,概循戶籍登記資料以實
施分類查察,查察對象係以警勤區內設有戶籍之人口為主, 隨著社會演變,生活方式日趨複雜,此類查察方式,無法充 分發揮功能,為不爭之事實,主要原因在於警勤區員警對於 生活在警勤區內卻未設戶籍登記之人口,因查察制度設計之 關係,無法落實掌握,以致於勤務功能無法發揮。因此,本 辦法重新思考並定義家戶訪查之訪查對象,改以「處所」及 「戶別」為訪查之主體架構,而戶籍資料僅係為便利員警訪 查時之參考,如此一來,警勤區員警對於警勤區內之各類處 所、戶別實施地毯式之訪查,而活動於其中之人、事、物等 ,自然而然係其訪查之重點,對於警勤區內狀況之掌握,相 較於過去,較能發揮勤區查察勤務應有之功能。家戶訪查的 「訪」字代表「訪問」、「告知」、「詢問」、「指導」與 「協助」等意,目的以為民服務為主。警勤區員警透過家戶 訪查之行政指導功能,詢問、提醒或促請民眾注意其本身家 戶生活安全各類事項,並提供必要之服務,此與「社區警政 」之警政哲學思潮頗為契合。又家戶訪查的「查」字代表「 查察」、「調查」及「檢查」等意思,主要目的是維護社會 治安,達成犯罪預防的目的。是以,警勤區員警為執行勤區 查察勤務,透過家戶訪查方式來達成,同時具備了行政指導 與行政調查的性質,因此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爰本辦法第3 條規定:「家戶訪查,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訪查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揭櫫家戶訪查應 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亦須符合比例原則,禁止手段與目的 之不當聯結。足見,員警鍾○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目 的係為民服務,透過訪查之行政指導功能,詢問、提醒或促 請民眾注意其本身家戶生活安全各類事項,並提供必要之服 務,其性質上絕非屬「交通勤務」,更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交通勤務」不符。 ㈡上訴人未撞傷員警鍾○伶,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對 員警鍾○伶有過失傷害行為,原判決未憑客觀具體事證,逕 認上訴人有過失撞傷員警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 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1.依現場員警側錄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員警鍾○伶之 機車旁邊離開時,有明顯迴避員警而駛離之舉動,並無任何 撞擊情事發生,且員警鍾○伶見上訴人駛離後,曾經立即迴 車跟追,客觀上未見員警有任何受傷之情況,足認上訴人並 未撞傷員警。
2.員警鍾○伶到庭證述:「(問:你是下班後才去就醫?)是 下一班巡邏後,發現腳腫脹,就跟主管告知我要去就醫。」
「(問:醫生有無說腫脹發熱的原因為何?)他看X 光片, 判斷有腫脹情形,我跟他說我有被東西碾到」等,可知員警 鍾○伶追逐上訴人後,無受傷情事發生,可繼續執行下一班 巡邏勤務,嗣執行巡邏勤務後,認其腳部有腫脹情況,期間 已相隔數小時之久,不能排除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所生傷害 ,客觀上亦無法認為員警之腳腫脹,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
3.員警鍾○伶就醫時,醫生僅表示腳有腫脹發熱情況,均未表 示為「固體壓力」所造成,可知鍾○伶所受腳腫脹之傷害, 非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輪胎造成。至鍾○伶向醫生表示「被東 西碾到」等語,屬其個人主觀上對傷害原因之臆測。腳腫脹 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認為係上訴人造成。員警鍾○伶事後 提出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不能證明與本件事實有因果關係,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撞傷員警。原判決未憑客觀事證,僅憑診 斷證明書及員警單一指述,逕認上訴人過失撞傷員警,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之傷害與上 訴人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過失撞傷員警,亦與 卷內客觀證據矛盾。
㈢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別違規程度,一律吊銷駕照 且3年不得考照,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1.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 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 之刑罰或行政罰,然在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時,立法上竟一律採用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始得再行考照 ,而別無其他裁量選擇之餘地。但吊銷執照係嚴重限制人民 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上開規定竟未區分行 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 始得考照,明顯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嚴苛,影響人民自由權益甚 鉅,立法當時已有諸多不同意見,考其立法過程,委員謝○ 山表示:「本條影響人民的權益,關係十分重要,因此應慎 重處罰,第1、2款確應吊銷駕駛執照,但是第3 款的撞傷正 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一種是有意撞傷,一種是無意撞 傷,如果屬於後者,也予吊銷執照,是否太重了?」委員王 ○慧表示:「……第3 款,如果是故意的行為,應吊銷其執 照,但若在偶然的情形下過失造成第3 款的行為,就不宜作 此處罰。因此本席建議第3 款將『撞傷』上面加『故意』二 字」;委員陳○表示:「本條第3 款規定得不夠明確,容易 發生問題,如果故意撞傷,一定要吊銷執照,如果是無意的 過失,就值得考慮了。……不知是否可修改為『非因過失而
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等語,可見當時已 有諸多立法委員提議要求限縮法文適用範圍,即以處罰駕駛 人「故意」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限,可知是項條款有 高度爭議性,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3.雖立院委員會最終尊重木柵分局廖○祥分局長之意見,未於 條文加增「故意」字樣,然上開條文既影響人民權益重大, 本應考量立法時眾多委員意見,從嚴認定事實,審慎適用法 律,始符立法旨趣。尤其上開廖○祥分局長當時建議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不增加「故意」,係表示:「如果交通 警察在馬路上執行交通勤務時被撞傷,對於駕駛人還要查明 為故意或過失,然後決定是否吊銷執照,則將無人願做交通 警察了」等語,足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時空 背景,主要係以「交通警察在馬路上執行交通勤務」為規定 範疇,保障交通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之安全為目的,與本件「 非交通警察進行長距離之跟追舉動」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 論。
4.衡諸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背景,及人民普遍 依賴汽車為代步工具,及都市區域外交通基礎建設與大眾交 通設施貧乏,多數人民以汽車實現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汽 車對上訴人極其重要,本應謹慎探究及嚴格解釋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之適法性,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 撞擊警察之行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區分違 反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影響上訴人生活、工 作及經濟甚鉅,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見解:
㈠上訴人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 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 察。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上訴人行為時之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有如下所示之 基準:⑴致人受傷者: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3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3萬3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9千元;④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萬5千 元。⑵致人死亡者: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4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4萬4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萬2千元;④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萬元。 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 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㈡就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證明員警係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受傷 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證人即員警鍾○伶到場具結證稱:伊 當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結束,要返回分駐所,行駛在花蓮縣 瑞穗鄉成功北路,在成功北路與中正北路口等待紅綠燈時, 見上訴人行駛在中正北路,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綠燈後,伊 就轉過去要詢問上訴人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上訴人知道 伊在追,就開始超速行駛,開到溫泉路1段5巷內是死巷,上 訴人便迴轉,伊彎進去巷內時,上訴人正在迴轉,伊按喇叭 示意停車,上訴人執意往前向伊正面開過來,伊仍按喇叭, 因上訴人已看到伊,故未鳴警笛,但上訴人繼續前進,就壓 到伊的腳,伊沒有追到上訴人,當下記下車號,密錄器也有 錄到車號,嗣後即舉發上訴人,當時伊警用機車後座載有警 專實習生,亦目擊事發過程及上訴人車號,伊和警專實習生 均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伊被壓傷後,本想繼續追趕上 訴人,然返回單位後,感覺腳開始發熱、腫脹,就到玉里慈 濟醫院就醫;上開死巷寬度僅能1臺汽車通行,無法2臺汽車 會車,且路旁是泥土地,非寬敞的巷子,機車也不是很容易 會車,伊看到上訴人迴轉過來時,為了要攔查上訴人,就停 在巷子正中間,兩旁無法讓汽車通行,但上訴人車輛還是從 警用機車旁通過,伊覺得旁邊已沒有空間讓汽車通行,不知 道為何上訴人還是執意通行等語。佐以證人提出玉里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急診, 診斷病名為右側足部壓傷,以及證人配戴之密錄器影片翻拍 畫面顯示,上訴人行車在溫泉路1段5巷迴轉後,車行方向與 證人行車方向正相面對,往證人方向駛來,該巷道兩旁為雜 草叢生之泥土地,路面以外範圍無鋪設水泥或柏油,鋪設柏 油路面部分,扣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占據之範圍,已 不容其他汽車交會等情,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採認證 人所述係遭上訴人行車壓碾右側足部成傷之事實,尚無違經 驗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不可採。 ㈢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 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 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 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 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 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 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 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 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 :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可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 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範圍。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甫結束 勤區查察,欲返回分駐所,在途中受傷時尚非執行勤務,亦
非執行交通勤務等等,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係見上 訴人在紅線處臨時停車,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 規定之情,乃上前詢問為何在紅線處臨時停車,核其所為係 執行交通勤務無誤。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固規定:「警察 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 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 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 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 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 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 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 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 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 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 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就勤務內容及方式有 所規定。然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 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 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 者為限。」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 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 察配合之。」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 ,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 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 異而有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 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 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㈣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 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二、抗拒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 引起傷害者。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第2 項)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 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 院提案之立法理由表示:「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 ,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 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 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 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 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 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 55卷37期11冊)上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64年7月24 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61條第1項第3款,並將「撞傷正執行 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之文字修正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 務中之警察」,適用範圍在文義上已擴張至執行交通勤務的 (行政)警察,而不限於交通警察。嗣於90年1月17日增訂 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 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委員 會審查報告表示:「第61條係對汽車駕駛人駕車犯罪之處罰 ,審查會以第1項中,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第2 款),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第3款),僅處 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對於值勤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視顯有不足 。交通值勤人員終日於交通繁忙之處工作,在執行勤務的同 時,實無暇顧及自身安全。為確實保障值勤員警之生命安全 ,提醒民眾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之外,亦能尊重值勤員警的生命安全,警民合作共創零 事故交通安全環境,爰決議增列……。」(見立法院公報89 卷74期3133號上冊)上開規定再於107年6月13日修正為:「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 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 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次擴
張第61條第1項第3款的適用範圍及於「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提高罰鍰額度,以及施加道安講 習的處分。自上開過程可知,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的危害程度,於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的類型, 施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的處罰。其中第3款規定係為保障 值勤員警的生命、身體安全所設,屬維護重大公益,目的自 屬合憲。立法者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為處罰手段,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又此一吊銷駕駛執照,依道 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非終身不得考領,尚非最嚴厲之手段。況且道交條例第61 條第1項3款之構成要件,係員警成傷,已生具體實害。反觀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生抽象危險,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生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仍認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兩相比較,亦難認第6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達違憲程度。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 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 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