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124號
TPBA,108,交上,12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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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楊信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 市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仍不停車並闖越平交道(由西往東闖越)」之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七堵派出所警員,於107年5月11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90 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對系爭機車車主陳名武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5 日前。系爭機車車主陳名武於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查復違規屬實,遂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U6019075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107年10月20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11月3日前繳送」、「107 年11月3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07年11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 處分),並由上訴人委任代理人當日收受送達。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經重新審查後,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194410號函所附答辯狀將 原處分主文有關:「自107年10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限於107年11月3日前繳送」、「107年11月3日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07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1月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先行撤銷,待本件行政訴 訟判決確定,再依法辦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0日開庭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就上訴人陳稱伊於平交道柵欄放下前就通過而不 應該算違規乙情,回覆稱沒有意見等語,係認同上訴人,應 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因行政怠惰,未依據違規情形輕重、 有無造成交通不便及有無造成意外或死亡事故等因素裁罰, 並不合理;伊每天賺500至800元左右,扣掉日常花費,所剩 無幾,系爭機車是上訴人唯一的謀生工具,如吊扣駕駛執照 將致生活困難,請求罰鍰0至15,000元之最輕罰鍰等語。經 核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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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