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鍾敏郎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OOO號)前逆向行駛至 ○○路O段OOO巷左轉,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被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告發 並掣發第A00Q5B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拒簽拒收通知聯,員警即當場 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 受。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9日、8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皆經查復違規屬實,並將違規通知單到案日期更新為10 7年9月25日前,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 裁罰櫃檯申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5B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收到台北市區監理所 雙掛號,內涵非法越權替告發單位發文告發上訴人違規(未 結單號:A00Q5B495),內涵空白無證無據告發。而證人是 告發上訴人交通違規員警,從107年3月前後並無發文告發上 訴人交通違規通知書,則公然在法庭法官面前偽造文書偽證 詐欺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告發上訴人(明顯 跟監理所發文同日分明非事實現場告發日期及時間)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路O段OOO號(將舉發機關首次發文告發將順 向行駛及右轉,誤載地點○○路O段OOO號前逆向行駛至同路 段OOO巷左轉,而再逕行竄改為從○○路O段OOO號),前逆 向行駛至○○路O段OOO巷左轉,依據證人站在○○路O段OOO 巷口等燈線,只看到○○路O段OOO號出口,根本看不到高牆 擋住視線,看不到○○路O段OOO號至OOO號騎樓走道人及機 車,均無正確交通違規證物,呈請法官重新偵,追究舉發機 關提出交通違規當事人簽名背書日期時間、錄影相片、錄音 等交通違規證物憑據,若沒有,上訴人保留偽造文書偽證詐 欺誣告告發追訴權,何況舉發機關騎樓走道停放警用機車、 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尤其是消防車時常從○○路及○○ 路中間,逆向倒車行駛交通違規至○○路O段OOO號,前二個 車道進入該分局騎樓走道車庫,不良交通違規示範,導致○ ○路2個車道往來車輛要等數分鐘才能通行。及機車逆向行 駛進入○○路O段OO號、○○郵局機車停車場等兩個案例均 未告發,可稽佐證舉發機關欺壓上訴人家常便飯,於89年度 烏龍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涉嫌派2位員警至上訴人1樓住宅 ,恐嚇威脅將○○路O段OOO號1樓所有過戶給胞弟,嗣後再
由承辦人余傳廣沒有法院搜票,私闖上訴人2樓住宅,強迫 95歲家父審問筆錄:○○路O段OOO號1至2樓誰購買,家父答 上訴人購買,公然濫用公務職權侵犯上訴人隱私權及私闖上 訴人住宅,並將1樓借胞弟居住事屬民事案件,變更為刑事 案件並移北檢署,將上訴人向北市警察局長和警政署長投訴 檢舉,並經電視台發覺:警察替人討賭債,北檢署審判上訴 人誣告緩刑一年不良紀錄在案等語。
四、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 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例如保留偽造文書偽證詐欺誣告告發追 訴權、余傳廣濫用公務職權侵犯上訴人隱私權及私闖上訴人 住宅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涉,亦應指明。五、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