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葉孟連
李雨純
楊玉瑩
陳麗雯
楊秀珍
汪麗紅
許月燕
徐瑞玲
施玉潔
向麗琴
陳寶安
吳怡臻
陳麗玉
呂佳禧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7年5月4日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參加人葉孟連、楊玉瑩、陳麗雯、許月燕、施玉潔、向 麗琴、陳寶安等7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8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任職原告,從事高爾夫球桿弟職務,並為新北市佳福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為參加人葉孟連, 下稱佳福企業工會)會員。參加人與佳福企業工會以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6年 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作成107年5月4日106年勞裁字 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認定 :「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06年11月6日解僱 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及陳麗玉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 對人於106年11月8日解僱申請人李雨純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 人於106年11月16 日解僱申請人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 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及呂佳禧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確認相對人於106年11月6日解僱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 、向麗琴及陳麗玉,於106年11月8日解僱申請人李雨純與於 106年11月16 日解僱申請人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 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及呂佳禧之行為無效 。五、相對人應於本案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回復申 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 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陳麗 玉及李雨純於相對人處之桿弟職務。六、相對人應給付申請 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 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陳麗玉 及李雨純如附表一所載之薪資,以及自106年11月11 日起至 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及陳麗玉及李雨純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與25日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薪資及自每次 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自
106年11月26 日起至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 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及呂佳禧至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與25日給付如附表三所載之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七、申請人 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 1、2、3、5、6 項之認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以佳福企業工會名義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然工會 法第35條既以「雇主」、「工會」、「勞工」為要件,則參 加人籌組佳福企業工會,並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自以參 加人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此為原告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5 款不當勞動行為的先決問題。裁決委 員會就原告與桿弟間私權法律關係雖先予認定,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私權爭執仍應由普通法院為 終局判斷,且原裁決理由亦載明就勞方與雇主間究屬何種性 質之民事法律關係,採寬鬆認定的審查基準。姑不論裁決委 員會寬鬆的認定標準,及難謂嚴謹的調查程序,致原裁決有 諸多違誤,有關原告與桿弟間究係委任、承攬,抑或僱傭法 律關係,自應由普通法院審認,此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就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爭議,應循民事救濟 途徑之理由所在。現參加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13號);原告亦就原裁決主文第4 項部分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 號),尚未審 理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 0 號解釋大法官黃茂榮協同意見書意旨,聲請在民事法院就 前揭私權爭執為終局判斷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 裁判兩歧。
㈡以參加人葉孟連為首的桿弟,前於106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登記成立佳福企業工會,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籌組完成 ,於106年6月20日核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告認新北市政 府核可佳福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的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的瑕疵 ,已於107年1月5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確認無效,並已提起確 認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駁回後, 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參加人以佳福企業工會名義申 請裁決,其申請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5 款行為,端視新北市政府核可佳福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前開確認處分無效之行政爭 訟亦牽涉本件。為免裁判矛盾,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參加人不具從屬性,原告與參加人間非僱傭關係: 1.原裁決無非以:原告與桿弟之聯繫窗口林○惠、許○明於Li ne群組對話內容,已顯示桿弟對自己作息不能自由支配,林 ○惠與許○明有介入排班出勤事宜,桿弟不具提供勞務的自 主權限,需依原告規定方式及流程提供勞務,如有違反,原 告具制裁權限,雙方存在人格從屬性等等,認定原告與桿弟 間有僱傭契約關係,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黃茂榮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見解,可知判斷勞務契約類型是否屬僱傭 契約範疇時,有無指揮監督權限、能否行使指揮監督權限, 以及指揮監督關係之強弱,均非所問,尚無法引為人格從屬 性的認定基準。所應著重者,乃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 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無支配自由。若勞務債務人所 享有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較高支配自由 ,即非僱傭契約關係。反之,則應為委任、居間或承攬契約 關係。徵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 106 年7月21 日對原告副總經理邱○源所為勞動檢查紀錄:「問 :桿弟工作時間為何?答:公司依桿弟進公司的順序給予桿 弟編號,桿弟依編號順序排班……每日最早的班次為5 點, 1趟最長平均4小時,2趟約8小時左右」、「問:桿弟休假制 度為何?答:由桿弟自行決定,休假無排班即無收入。如當 天有排班卻無法到,可向公司知會請假,以電話通知即可」 。新北勞工局106年11月22 日對原告副總經理邱○源所為勞 動檢查紀錄:「桿弟可自行選擇客戶……如桿弟不願意接待 剛好輪到的客戶,則可拒絕服務」等,佐以106年10月26 日 桿弟意見表記載:「教練帶小朋友教打球,服務2人比4人時 間長,為何教練不用開本子,教球也有揮球的動作。拒絕服 務」等,可知桿弟是否服務客戶及選擇服務對象,原告均無 權過問,桿弟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的方法及所欲服務的 對象。
2.原裁決理由謂:林○惠與許○明於Line群組對話中,屢屢出 現不再受理請休及上休申請、當日請休請找代理主管、不得 出班等指示,顯示桿弟對自己作息不能自由支配,並有介入 桿弟排班出勤事宜之事實,且其等多次表示處罰等用語,可 知原告具有懲戒與制裁權限等等。惟觀諸新北勞工局106 年 11月22日、28日對原告副總經理邱○源所為勞動檢查紀錄, ,佐以新北勞工局106年11月28 日與林○惠的公務電話紀錄 內容,以及證人李雨純、林○惠、李○月於臺北地院107 年 度簡字第160號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 證述內容,與證人林○惠於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 13 、52號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內容,足見「桿弟出
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 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幸福高爾夫 球場桿弟管理規則」、「桿弟晉級標準」、「桿弟晉級評核 表」、「簽到簿」等,確非原告制定。被告應負擔證明其形 式真正之舉證責任。依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桿弟係以表決 方式自行訂立桿弟自治公約、守則或相關罰則,違反桿弟自 治公約或罰則之罰款,均繳納至桿弟基金,該基金是由桿弟 共同推派之桿弟劉○蓮負責管理運用,此有105年8月份桿弟 基金明細表記載相關停車收費、桿弟自治罰款,並支付清潔 費、衛生紙、垃圾袋等桿弟所需支出可證。有關桿弟考核、 陞遷等,因桿弟具高度專業性,且因原告與桿弟間係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雙方本於互信、尊重,桿弟分級或陞遷亦由原 告與桿弟共同評鑑、考核,凡此均足證原告與桿弟不具指揮 監督關係。況林○惠對桿弟所為的告誡,係本於桿弟自行訂 立的自治公約或罰則。實際上,若桿弟不遵守或有漏班情形 ,林○惠或許○明不僅無從知悉,亦不得要求桿弟將罰款繳 納原告。
3.原裁決理由雖稱:佳福企業工會及其會員與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所涉爭議之一為原告要求桿弟支援非本業之玄關業 務,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表示同意自106年9月1 日起,桿弟 不用支援玄關服務,可知桿弟不具提供勞務的自主權限等等 。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 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 明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0 號判決亦認行政訴訟法雖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亦得援引該條文所揭示精神 。原裁決逕行引用調解程序中原告所為陳述,認定桿弟不具 自主權限,並不可採。桿弟得自由選擇上班時間、服務對象 ,相關懲罰均係出於桿弟間自行訂立的規約,違反規約的罰 款亦繳至桿弟基金內,該基金由全體桿弟推派的桿弟劉○蓮 管理,由桿弟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足見桿弟有支配勞務給付 方式的高度自由,原告與桿弟間不具人格從屬性。 4.依新北勞檢處106年7月21日對原告副總經理邱○源所為勞動 檢查紀錄:「問:桿弟工作時間為何?答:公司依桿弟進公 司的順序給予桿弟編號,桿弟依編號順序排班,……每日最 早的班次為5點,一趟最常平均4小時,2趟約8小時左右」、 「問:桿弟休假制度為何?答:由桿弟自行決定,休假無排 班即無收入。如當天有排班卻無法到,可向公司知會請假, 以電話通知即可」及桿弟簽到簿(此簽到簿非原告要求,且 與一般員工打卡不同,僅係利於原告依順序媒介擊球來賓客 戶之用),可知桿弟進場及離場時間並無固定,多有接近中
午到場或中午左右即離去的情形,足徵桿弟非每日皆在球場 有固定的排班時間,而桿弟依其編號順序,僅在排班表有可 能輪到其排班的順序,方至球場輪班,一有擊球來賓至球場 時,輪班的桿弟即依序服務來賓,通常服務時間約為4 小時 ,4 小時後桿弟即得離開球場,例外情形是當日來賓人數眾 多,桿弟服務完後,於可能輪到其值班時,才會選擇留在球 場;且桿弟於排班當日無法到場,僅須知會即可。如係一般 勞工,未於工作日上班,即構成曠職。而桿弟如未於排班表 順序至球場輪班,僅由次一順序桿弟遞補服務來賓,該名臨 時未到場排班的桿弟不構成曠職。此足見桿弟執行職務無須 親自履行,縱有桿弟臨時請假未到場,亦得由次順位桿弟遞 補,顯見桿弟工作無須親自由輪到值班桿弟履行,僅需次一 順序的桿弟替補即可,不具勞務專屬性甚明。
5.原告與桿弟於98年間簽立委任合約書,依其前言及第2 條規 定,再參以原告副總經理邱○源於106年11月22日、11月 28 日受新北勞工局訪談陳述內容,可知桿弟收入並非取決於原 告的給付,而是擊球來賓的給付,原告只是為桿弟代收款項 ,再經由匯款轉交桿弟共同指定之人統籌支付,中間過程原 告僅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介入,足見雙方係基於平等、互 助的合作關係,一方面由原告提供媒介機會及代收代付服務 ,他方面則由桿弟提供來賓服務,且無論是除草、補沙、球 道維護等,均係桿弟提供客戶的服務,以輔助客戶打球時便 利,其給付勞務對象不是原告。又依證人李雨純、林○惠於 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證述內 容、證人李○月於同案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證述內容、證 人林○惠於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 號言詞辯論 證述內容,亦可知悉桿弟無底薪,亦無最低業績要求,相關 報酬係由擊球來賓給付,原告僅係代收轉付,故信用卡刷卡 之手續費,由桿弟自行負擔,此亦有106年11月1日至11月15 日桿弟費月報表可參。再者,桿弟使用休息室、停車場,仍 需另外繳費,與真正從屬於原告的員工無須另行支付休息室 、停車費的情形迥異。休息室是原告出租桿弟使用,桿弟對 休息室有使用權,原告無權過問,且休息室的清潔,亦非對 原告負有勞務,而是桿弟對其承租物所為的清潔行為。又桿 弟係自行申報服務所得,無須經由原告扣繳、申報,益證桿 弟確非屬原告員工,否則依法應申報扣繳所得。據上各情, 原告與桿弟間無經濟上從屬性。至原裁決理由表示:若桿弟 得自治運用桿弟基金,何以勞資爭議調解中,對於桿弟基金 的分配需經原告同意?顯見桿弟基金仍由原告管理運用,桿 弟無受原告媒合服務締約機會而為自己營業勞動的事實等等
。惟調解時所提桿弟基金,於94年即已停止運作,非現行由 桿弟自行管理的基金。又如前所述原告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 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6.參諸新北勞工局於106年11月22 日對原告副總經理邱○源所 為勞動檢查紀錄:「因本公司未介入桿弟之間不定期會議, 僅桿弟之間如有召開會議,並認有向本公司反映事項之需求 時,始邀請本公司派員討論」,可知原告未參與桿弟間召開 的會議,僅在桿弟認有必要,經桿弟要求,原告始派員前往 參與會議。又如桿弟許月燕自104年7月起至林口高爾夫球場 提供桿弟服務,顯見原告的桿弟得獨立自行在外招攬工作, 與一般公司禁止員工在職期間兼職不同。再參酌桿弟簽到簿 ,桿弟進場及離場時間並無固定,反觀原告人事管理規章內 容,對於真正從屬於原告的員工,均有固定工作時間及每日 時數,可見桿弟並未納入原告的組織體系內,否則即應受原 告人事管理規章拘束,於固定時間到場提供勞務。又依證人 林○惠於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證人李○月於同案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及證人林○惠 於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 號言詞辯論程序所證 內容,足證球場場地係由原告養護,桿弟僅係為維護其等服 務來賓的品質,增進來賓消費意願,進而提高其等自來賓獲 取報酬,而由桿弟以表決方式自行訂立桿弟自律公約,約定 補沙、拔草區域,即時將來賓破壞的場地恢復原狀,桿弟在 球場維護上,不具必要性。是以,桿弟自始至終即無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內,不具有組織從屬性。再者,桿弟係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自營作業者身分,以新北市高爾夫球 場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加保資格係 由該職業工會審核,而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益徵原告與桿 弟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7.參加人許月燕自104年7月起即至林口高爾夫球場提供桿弟服 務,參加人吳怡臻自106年1月起即未至原告球場排班,迄至 同年8月方加入排班,故參加人許月燕於106年8月至11 月及 參加人吳怡臻於106年5月至7 月,自原告球場消費者處所獲 取的報酬均為0 元,足見桿弟無須經原告同意,得自由決定 是否至球場排班,並獨立在外招攬工作,與在一般僱傭關係 下,員工應於固定時間、固定場域提供勞務並嚴禁上班期間 兼職的情形不同。原告與參加人間確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從屬性。原告與桿弟間實係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李○月於 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對法官詢問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3款事由時,明確表
示沒有。堪認桿弟主觀上亦認與原告間非僱傭契約關係。又 依證人李雨純、林○惠於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 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證人李○月於同案108年3月18 日言詞 辯論程序證述內容,足證原告與桿弟間,至少於87年起即以 委任契約方式進行合作,即由原告媒介桿弟提供服務給擊球 來賓,並受託代收代付桿弟服務費,此觀98年桿弟陳○屏委 任合約書載明:「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幸福高爾 夫球場(以下簡稱本球場),基於本合約書同意乙方(桿弟 ,下同)得於本球場向擊球來賓提供服務,並向擊球來賓收 取服務費。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為處理前述服務費之收支事 宜(內含桿弟球車維修費用),茲經雙方同意訂定下列委任 事項,以茲共同遵守」等內容自明。而98至106 年間,原告 與桿弟固然不一定簽有書面的委任契約,然雙方仍按原有委 任契約的內容及模式合作,顯見原告與桿弟間仍有默示成立 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倘桿弟有成立其他勞務契約類型的意 思,須另外與原告協議,否則一方面以既有合作模式賺取高 於原告一般職員薪資水平的酬勞,他方面復片面主張該段期 間內雙方屬勞雇關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目前有勞雇爭議 者僅有參加人,與原告球場約50餘名桿弟相較,僅屬少數, 不得以其等主觀意見,逕論斷原告與桿弟間屬僱傭關係。此 亦有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08年1月10日高球場琅 字第108000001 號函可證,以非僱傭關係模式進行合作乃高 爾夫球業界多年慣行的事實,且為高爾夫球場經營者與桿弟 間所確信。
㈣原告106年11月6日張貼公告時,不知楊玉瑩、向麗琴、葉孟 連、楊○、陳○哖、陳○娟、陳麗玉等7 人為佳福企業工會 成員,無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認識:
1.原裁決認定原告得自2 次勞資爭議調解事項均涉及雙方契約 關係、投保勞、健保及客戶刷卡手續費等事項,以及申請人 均為桿弟等情,推知參加人及其他桿弟為佳福企業工會會員 。然觀諸佳福企業工會章程第8 條:「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 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桿弟究有無加 入佳福企業工會,取決於佳福企業工會理事會是否審核通過 ,縱審核通過,佳福企業工會亦不會主動提供會員名冊給原 告,原告難以獲悉個別桿弟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於106年11月28 日訪談時, 原告管理人員即稱:「企業工會是106年3月31日成立,但公 司一直到106年5月25日才收到工會通知的公文,始知悉申訴 人組成企業工會,但沒有人員名單,公司係於106年8月25日 第一次調解始知悉工會的5 位會員,因為他們以工會代表出
席調解,其他工會會員公司則一概不知。此外,106年11 月 3 日調解時,因為申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申請調解,所以公司 也不知道是否參與的人均為工會會員」等語。107年1月19日 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就評會)審定書亦 表示:「本府於12月6 日電話訪談申訴人之一葉孟連(即佳 福企業工會理事長),其表示工會並無提供會員名單予被申 訴人」等語。
2.企業工會既係以原告所屬員工組成,其他無僱傭關係爭議的 原告勞工,可隨時提出申請加入佳福企業工會,而原告部門 有董事長、總經理室、會務部、場務部、餐廳部、櫃檯、人 事及行政等部門,屬僱傭關係的員工甚眾,何人已加入佳福 企業工會,絕非原告所能知悉。又佳福企業工會於106年7月 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期日(106年8月25 日 、9月18日及25 日),依據佳福企業工會於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程序所提107年5月4日(被告收文日)陳報狀第2頁表格, 調解期間內,106年7月訴外人陳○喬退出工會、106年8月訴 外人張○爭、張○梅、吳○溱退出工會、106年9月訴外人洪 ○娟、蕭○里加入工會、陳○玉退出工會,工會成員更迭不 斷。據此,在原告無法掌握佳福企業工會會員現狀,以及佳 福企業工會常有會員加入或退出等情形下,於106年10月 23 日申請調解之葉孟連等25人,既均以個人名義申請,其等是 否與佳福企業工會於106年7月17日提出調解申請時所主張之 25人相符?尚非無疑。況依106年9月18日第2 次勞資調解會 議紀錄記載:「有關刷卡手續費的退款,僅以工會會員25名 為主」,而106年9月25日第3 次勞資調解會議紀錄中調解方 案第3點又更易為:「其中23 人為工會會員」,工會會員總 數變動,成員多次更迭,工會會員總數為何?其會員個別主 張又為何?實非原告所能掌握。且前揭3 次勞資調解會議紀 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核對斯時工會會員名單,並已明確知悉 106年10月23日提出調解申請之25 人即為佳福企業工會會員 ,此有新北勞工局107年3月21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507919號 函:「本局留存案卷資料之94年基金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如 附件),尚無法據以判斷第3 次調解會議中工會是否提出該 23人工會會員之名單及進行核對」可考。從而,原裁決表示 :佳福企業工會於106年7月17日申請調解時係代表當時於原 告處任桿弟職務之25名會員,106年10月23 日提出近乎相同 之爭議事項調解之人,亦均為於原告處任桿弟職務之人且亦 為25名等等,顯未經詳查,否則即應明確指出106年7月17日 佳福企業工會申請調解所代表之會員為何人,以及是否與10 6年10月23日申請調解的25 人相符。原裁決以臆測、拼湊方
式,將無關聯之事物納入考量,推論原告已知悉葉孟連等25 人具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身分,進而認定原告係基於不當勞動 行為之主觀認識張貼106年11月6日公告,已違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且未盡調查職責。
3.原裁決以:佳福企業工會係以工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 舉,且佳福企業工會代理人答稱當初是以工會名義提出檢舉 為由,認定原告得推論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勞檢 字第106358308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列楊玉瑩、向麗 琴、葉孟連、楊○、陳○哖、陳○娟、陳麗玉等7 人均為佳 福企業工會會員等等。惟自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06358308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內容,並無發 文佳福企業工會,斯時原告尚無從得知係佳福企業工會提出 檢舉,僅得自函文知悉楊玉瑩等7 人就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 出勤加倍工資提出檢舉,自不得僅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 中佳福企業工會代理人陳述為依據,認定當時原告已知悉是 由佳福企業工會提出檢舉。倘原告有介入佳福企業工會活動 的主觀意圖,並已認知106年10月23 日申請調解的葉孟連等 25人均為佳福企業工會會員,則原告106年11月6日張貼公告 時,即應一併將其餘18人公告在內,而無須僅就楊玉瑩、向 麗琴、葉孟連、楊○、陳○哖、陳○娟、陳麗玉等7 人公告 停止排班,益徵原告實係因該7人破壞合作信賴,方於106年 11月6日張貼公告。
4.107年1月19日新北市就評會審定書亦謂:「申訴人之一葉孟 連12月6 日電話訪談記錄表示,被申訴人係因勞動檢查沒通 過,遂將羅列於裁處書上之7 名申訴人不予排班,尚非因渠 等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依申訴人訪談時表示,當日所訪 談之桿弟均係由勞檢員隨機抽訪,並非刻意挑選工會會員進 行訪談,對照本府於12月14日與當時實施檢查之檢查員翁○ 梅女士電話訪談紀錄,其表示當日勞動檢查所訪人員係工會 理事長所安排,但不知悉受訪者是否具工會會員身分,被申 訴人當時有1 名經理在場,但未全程參與,亦無法確認其是 否知悉何人受訪及受訪者身分」,足見縱為佳福企業工會理 事長葉孟連,亦認原告106年11月6日張貼公告,並非針對楊 玉瑩、向麗琴、葉孟連、楊○、陳○哖、陳○娟、陳麗玉等 7 人之工會會員身分。另參以檢查員即訴外人翁○梅電話訪 談紀錄,亦難認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已知悉楊玉瑩、楊○、 陳○哖、陳○娟、陳麗玉等5 人具工會會員身分。 ㈤原告106年11月8日張貼公告時,不知李雨純為佳福企業工會 成員,無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認識:鑑於原告與桿弟間之法 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任,尚待民事法院終局判斷,且
全國超過60座高爾夫球場,除少數1、2座高爾夫球場與桿弟 成立僱傭關係外,其餘絕大多數球場,均以承攬或委任關係 進行。李雨純於法律關係未明前,於桿弟通訊Line群組發表 :「公司不讓出班,這以後都可以提出要求公司補償」等語 ,並無法律依據,藉此破壞雙方信賴基礎。倘若原告係因李 雨純具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身分,而為106年11月8日不予排班 之公告,自應於106年8月25日知悉其身分之際,旋即公告不 予排班,或在106年11月6日公告中一併將李雨純載入不予排 班名單,何須遲至106年11月8日始公告?況原告主觀認知與 桿弟間為委任關係,尚難認原告係本於介入、支配佳福企業 工會之主觀認識,而張貼106年11月8日公告。 ㈥原告106年11月16 日張貼公告時,不知陳麗雯、楊秀珍、汪 麗紅、許月燕、徐瑞玲、吳怡臻、呂佳禧等人為佳福企業工 會成員,無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認識:
1.原告106年11月16 日張貼公告時,僅明確知悉參加人葉孟連 、李雨純、陳寶安、向麗琴、施玉潔等5 人為佳福企業工會 會員,其餘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 瑞玲、鍾○美、陳寶安、陳○娟、吳怡臻、楊○、陳○哖、 陳麗玉、陳○娟、洪○娟、呂佳禧、許○文、許○鳳等17人 ,原告公司均不知悉是否具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依據佳 福企業工會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提出的107年5月4日 (被告收文日)陳報狀第2頁表格,以及107年5月4日裁決委 員會詢問會議紀錄,佳福企業工會複代理人自承:鍾○美於 106年11月9日退出工會等語,如原告係基於上開人等具有佳 福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且自始知悉佳福企業工會會員現狀, 106年11月16 日公告中應無鍾○美。惟原告仍因鍾○美尚未 簽署委任契約,而將其姓名公布於106年11月16 日公告中, 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是因委任契約尚未簽署而張貼公告,而非 基於影響或介入工會活動之認識。
2.原裁決以:「工會於106年9月4日第1屆第7 次理監事會議中 有:『案由:有關公司未經工會同意,逕自強迫本會會員簽 署委任契約。本會與佳福(股)公司協商期間,公司不得私 下通知理事會強迫會員簽署委任契約』乙案,案經申請人工 會決議:『通過。本會所有會員未經理事會決議,不可與佳 福(股)公司簽署委任契約』....相對人雖稱對於工會會員 拒簽委任契約之決議並不知悉,然申請人工會於106年9月25 日進行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將桿弟與相對人間之法律 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之主張提出調解會議之中,相對人自難推 諉不知申請人工會有主張桿弟與相對人間非屬委任契約之行 為」等等,認原告縱無法知悉佳福企業工會決議不得與原告
簽署委任契約,原告亦不得推諉不知佳福企業工會之主張。 惟原告確無法得悉佳福企業工會任何決議內容,倘原告得以 掌握全部工會決議、人事及章程等資訊,反被認係完全介入 並掌控佳福企業工會運作。在原告無法獲悉佳福企業工會曾 為前開決議的情形下,如何自行推論尚未簽屬委任契約者, 必屬佳福企業工會會員?如前述,原告106年11月16 日張貼 公告中,有已經退出工會,而尚未簽屬委任契約的鍾○美, 足見縱非屬工會會員,亦有未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者。除非 佳福企業工會得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16 日前已取得前 開工會決議內容,否則難認原告係基於工會會員身分,而為 106年11月16日公告。
3.原裁決理由表示:「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公告...中所列人 員,即楊玉瑩...鍾○美...許○鳳,當時均係申請人工會之 會員」等等,認定鍾○美於106年11月16 日仍為工會會員。 惟鍾○美早於106年11月9日退出工會,原裁決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顯係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4.原裁決理由表示:「公告發布後,陳○娟、楊○、陳○哖、 陳○娟、洪○娟、許○文與許○鳳即於106年11月27 日退出 申請人工會...並與相對人簽立委任契約...,更可證相對人 於106年11月16 日之解僱行為於主觀上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 認識」等等,認定陳○娟、楊○、陳○哖、陳○娟、洪○娟 、許○文及許○鳳於106年11月27 日退出工會並與原告簽署 委任契約,原告公司主觀上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然原告 於106年11月16 日根本無從得悉佳福企業工會已作成不得與 原告簽署委任契約的決議,亦無法掌握工會會員組成,則陳 ○娟等7人是否退出工會,非原告所能獲知;且陳○娟等7人 退出工會並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至多僅能說明陳○娟等 7 人因知悉工會所為不得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的決議,而於簽 立委任契約前,先行主動退出工會,與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工會內部決議,並基於工會會員身分而張貼公告無關。 5.原屬佳福企業工會會員,後又退出工會的理由多端,例如不 認同佳福企業工會假勞資爭議之名,實係向原告索求鉅額和 解金,或因訴求已達,無繼續參與工會組織之必要,而自主 決定退出工會,不一而足,不得單以其等退出工會的行為, 推論係因原告張貼公告,主觀上具不當勞動行為認識。然原 裁決僅以佳福企業工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時僅剩餘14名 會員為由,認原告106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6 日張貼 公告行為,已對佳福企業工會產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卻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實有未當。
㈦原裁決主文第5、6項係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命原告回復參加人桿弟職務及給付報酬的救濟 命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8 號裁定意旨, 具行政處分性質。如本院認原裁決主文第1、2、3 項應予撤 銷,則裁決委員會以此為基礎所為的救濟命令,亦失所附麗 ,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就原裁決主文第5、6項部分一併 訴請撤銷。
㈧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及 第6項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依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138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104 年度 判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為保障勞 工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行使,所特別設置的救濟制度, 悉由熟悉勞資法律關係的學者與實務工作者,組成多數決委 員會,進行正式調查程序,並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後,方 為裁決認定,其組成成員與審議程序皆屬嚴謹,除有顯然明 顯重大錯誤外,該等審查認定應享有判斷餘地。又裁決委員 會對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僱傭關係,本即有調查及審認的 權限,原裁決理由已論述詳盡。原告稱僱傭關係屬私權爭議 ,裁決委員會或行政法院無審認權限等等,並無依據。參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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