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明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片,係告訴人羅興階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日間,就「一○○行動聯盟」所舉行之連串活動所拍攝製作,竟意圖銷售並未經授權,而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前為「一○○行動聯盟」剪輯製作紀錄同項活動之「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上揭「反閱兵廢惡法行動」紀錄片拷貝帶之機會,擅自重製並剪輯上開紀錄片,而破壞原著作內容之同一性,完成片名為「一○○行動聯盟」之影片一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證人陳天龍於第一審雖證稱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起受僱於其經營之蕃薯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公司)至同年十月底離職,提出支薪明細表及勞工保險申請書影本為憑,但證人陳正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所知道的是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後一○○行動聯盟打算做一個反閱兵的紀錄片,它的全名是愛與非暴力,由我邀集很多人提供錄影帶,甲○○也有提供部分,羅興階也有提供給我,我匯集起來交給甲○○剪輯工作」、「至於提供錄影帶的人,我們沒有付費」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吳燦煌於原審亦證稱:「(蕃薯公司)是派我一人去(拍攝一○○行動聯盟)的,因節目都只有我一人,因羅興階不確定是否在公司,所以沒指派他。而我到現場時,正好遇到他。他與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我是新手,他常指導我。」、「(受命法官問:告訴人羅興階在公司負責那些事務﹖)大概是教我使用器材及認識一些人,當時我剛進公司」;證人涂泰杰並證稱:「他(告訴人)算是反對運動的支持者,常從事這方面拍攝活動,並來我們公司幫忙,所以公司即補貼他二萬元,並請他教導我們公司人員吳燦煌。」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四、一○七頁),則陳天龍經營之蕃薯公司縱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其負責之職務為何﹖蕃薯公司有無出資聘請告訴人拍攝「一○○行動聯盟」紀錄片﹖俱非明瞭。此與認定系爭紀錄片之著作權係屬何人所有暨羅興階有無該著作權及其告訴是否合法,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詳細究明,遽以告訴人曾受僱於蕃薯公司,及於拍攝完成後將紀錄片無償提供與該公司,率認該影片之著作人為蕃薯公司,
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