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93號
TPBA,107,訴,129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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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
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8940號(案號:第1070066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送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 報取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9,913元、721,928元,乃歸課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4,261,347元、3,899,394元,淨額3,035,780元、2,686,480 元,補徵應納稅額231,252元、120,750元,並分別按所漏稅 額231,252元、120,750元處0.2倍之罰鍰46,250元、24,1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將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 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向○○○公司之負責人○○○收取690萬557 3元(其中100年、101年間金額為176萬2392元、90萬2410元 ),然○○○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交付○○○、林榮逢的金 額,是不是工程款各2%,是各1%,二個加起來是2%,可知原 告並非每次取得請款金額之2%,而係1%,則原告於100、101 年度係取得88萬1196元(176萬2392元2=88萬1196元)、 45萬1205元(90萬2410元2=45萬1205元)。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於100、101年度取自○○○公司176萬2392元、90萬 2410元(原查核定金額140萬9913元、72萬1928元),應歸 課原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26萬1347元、389萬 9394元,補徵應納稅額23萬1252元、12萬750元,並處罰鍰4



萬6250元、2萬4150元之處分,即有違誤。(二)又觀本件復查決定之內容,係對原核課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 全部範圍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核課處分之復查決定,此 際復查決定應取代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為新的課稅處分, 被告於重行轉正之時,即便為合法之課稅名目,然亦已逾5 年時效(即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101年5月22日申報 ,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7年5月14日核定將執行業務所得轉正 為其他所得,已逾5年核課期間),則課稅機關依法自不得 再對原告予以補稅處罰。
(三)原告並無刁難○○○,在支付茶水費之後,原告亦未特別幫 忙使其工程順遂,亦無拖延請款之情形,○○○亦未將使茶 水費影響其投標價格,因此,前開「茶水費」既與工程並無 相當之對價,則其性質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依同法 第7條第1項本文,應由○○○為納稅義務人,此見原告從未 取得○○○公司任何扣繳憑單即明。退步言,若原處分機關 或訴願決定認為○○○所交付「茶水費」係屬營利事業單位 贈與,然此應由原處分機關函詢○○○公司確認:前開「茶 水費」究係○○○個人贈與,亦或係○○○公司之法人贈與 ,若係後者,亦應請求○○○公司提出相關帳冊,藉以釐清 ,然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調查或提出相關證據,逕認前開「 茶水費」並非○○○個人贈與,亦非○○○公司之法人贈與 ,應屬原告其他所得云云,恐有疑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 副理,於100及101年度收取○○○公司承包○○○公司展店 門市之裝修工程款2%佣金1,762,392元、902,410元,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核定原告100及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 1,409,913元〔1,762,392×(1-20%)〕、721,928元〔 902,410×(1-20%)〕;惟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系爭款項, 核其所得性質非屬「佣金」,亦非以技藝自力營生所取得之 「執行業務所得」,應屬「其他所得」,故於復查時轉正為 「其他所得」1,762,392元、902,410元,然基於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仍認定原告100及101年度「其他所得 」為1,409,913元、721,928元。(二)原告雖主張其100、101年度分別取得系爭所得僅為881,196 元、451,205元;惟依○○○(給付款項予原告之人)臺北地 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刑事審判筆錄內容,可知原告97至102 年度收受○○○公司給付之款項共6,905,573元(含100及101 年度取得金額1,762,392元、902,410元)。至原告主張本件



已逾5年時效,惟被告於復查時對系爭所得之性質予以釐清 轉正,不影響原核定稅額,非取代原核定,亦非新核課稅捐 處分,本件尚無逾核課期間情事。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茶水費」,為○○○個人之贈與乙 節,查原告利用職務機會於100、101年度收取○○○公司給 付款項1,762,392元、902,410元,○○○公司負責人○○○ 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主要目的係為讓○○○公司所標 得之工程進行順遂及可按時請領到工程款,避免公司資金因 工程款請領延誤致週轉發生問題,故顯非贈與。(四)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 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 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 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 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受罰,依首揭規定,處罰鍰46,250元、24,150元 ,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書(原處分卷第248 -253頁及第233-238頁),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原處分卷第258-260、262頁及第243-245、247頁)、 裁罰處分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16、261頁及第214、246 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之爭點為:1、 被告認定原告100及101年度取自○○○公司款項金額分別為 1,762,392元及902,410元,及性質為「其他所得」,有無違 誤?2、原告主張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處分為新的課稅處分 ,已逾核課期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原告原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因調查逃漏稅捐檢舉案,查獲原告辦理○○○○○公司 門市裝修工程採購業務,自97年9月9日至101年6月10日止向 ○○○公司負責人○○○收取款項共計6,905,573元,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乃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談話紀錄 、檢舉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 書及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第7783號訊



問筆錄等資料,認定○○○公司於100及101年度分別給付原 告佣金1,762,392元、902,410元(見原處分卷第22-169頁) ,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原告漏報100及101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分別為1,409,913元(1,762,392元(1-20%))、 721,928元(902,410元×(1-20%)),歸課原告100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231,252元、120,750元,並 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46,250元、24,150元(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43-245頁、第258-260頁; 裁罰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14、216頁)。該稅額繳款書及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6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20日 (見原處分卷第13-16頁),原告並於106年2月6日即就被告 未詳查前開款項性質逕行認定執行業務所得不服提起復查( 見原處分卷第226頁),經被告以107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70005388號復查決定,原告係基於職務之便收取上 開款項,其性質應屬其他所得,非屬佣金,款項全額轉正為 其他所得1,762,392元及902,41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 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所得額1,409,913元及721,928 元仍予維持(見本院卷第42-47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所給予之款項為贈與,應由○○○繳納 贈與稅,而非向原告課綜合所得稅等語。惟查: 1、○○○公司負責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案發初期於102年8 月27日在刑事警察局陳稱:「○○○公司標案之初並無提撥 公關費給承辦人員,結案請款後,本公司會根據標案的利潤 狀況提供茶水費給○○○和林榮逢等2人。」(見原處分卷 211頁之調查筆錄)。又該調查筆錄詢問原告如何協助○○ ○公司標得○○○公司標案時,○○○陳稱因其希望早日取 得工程款項及早日驗收或避免他們在請款時有砍掉請款尾數 的情況發生,才會提供茶水費(見原處分卷第210頁之筆錄 )。另○○○於同年9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百分之ㄧ到百分之二的佣金是否會增加你們公司 的成本?)是,是減少公司的獲利。……(問:為何101年 6月10日以後就沒有再給林榮逢佣金?)因為林榮逢強力主 導中南部的工程由南部另一家廠商沿山公司負責,……,我 認為既然沒有給我中南部工程,我就沒有再給林榮逢茶水費 。……(問:你定期的給○○○、林榮逢佣金是否確保你可 以得標?)不一定,只是希望早點驗收過關,早點拿到工程 款。……(問:據你所知每個○○○○○的廠商都會提供給 採購處人員佣金?)一開始他們有暗示,他們的收入不是很 高,事情也會遲延,是變成一種不成文的默契。」(見原處



分卷第56-57頁之訊問筆錄)嗣於105年4月7日審判程序進行 交互詰問,檢察官詰問於101年6月10日後沒有給付原告款項 後,為何繼續給○○○之問題時,○○○陳稱:「……因為 給那款項只是我希望工作順利,如果這工作有順利,我說真 的能夠不給就盡量不給,……。」(見原處分卷第199頁之 審判筆錄)
2、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以及案關人員於上述刑 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該公司獲得○○○○○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根據該公司標案 的利潤狀況,將工程請款總額1%至2%之款項交予原告。而上 開款項係因該公司承包○○○○○公司之工程數量很大,基 於使其工程請款順利,如果請款有問題請原告去查明原因之 意思所為給付(同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刑事判決之認定,原處分卷第275頁),當非○○○個人或 是○○○公司對原告之無償贈與,此觀○○○供述該類款項 能夠不給就盡量不給,並且因原告不再主導北部工程時,旋 於101年6月10日後即停止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益徵明瞭。從 而,系爭款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 司獲得之利潤,核屬○○○公司對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則 被告認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原告100年 度及101年度其他所得,依法核無不合。○○○雖於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105年10月24日就○○○公司辦理扣繳情形進 行調查時陳述,該公司並無給付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金額及 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60頁),並於106年8月18日具文說明 ,系爭款項並非其代表公司支付,只是宴飲歡娛樂遊花費, 公司未支付其款項,其亦無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220頁)。然○○○上揭陳述非但與其在上述刑事案件於102 年8月27日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程 序及105年4月7日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等各次所為之證詞 均不相符,況且衡諸社會常情,除非有特殊利益關係之存在 ,當無人會平白無故為上百萬元之宴請交遊,○○○此個人 宴飲花費之陳述,有違常情,應係上開刑事案件案發後,因 被告就○○○公司未辦理給付系爭款項扣繳為裁罰所為之辯 解,尚難遽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與工程無相當對價,其 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應由○○○為納稅義務人云 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在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 案件於105年4月7日交互詰問證詞,原告並非每次取得請款 金額2%,而係1%,則原告101及101年度係取得881,196元( 1,762,392元2)及451,205元(902,410元2)等語。惟



查:
1、○○○固於上開刑事案件105年4月7日審理程序中供述:其 交付給○○○跟原告的金額是該次請款金額各1%,二個加起 來是2%(見原處分卷第205頁及第182頁之審判筆錄)。然查 ,○○○於102年8月27日刑事警察局供稱:茶水費的比例在 之前利潤好的時候有到標案總額的2%,大約到101年左右, 利潤變少就變成1%,是分別給○○○和原告2人各2%或1%的 茶水費(見原處分卷第210頁之調查筆錄);復於同年9月2 日檢察官訊問其97年到現在付多少佣金之問題時,庭呈一份 依每件工程案件名稱、請款金額、請款日、分別給○○○及 原告的金額所整理之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2-54頁),並供 稱給原告等的佣金會湊成整數以千元為單位,所以通常會多 給一點(見原處分卷第57頁之筆錄)。
2、觀該書面明細,記載內容與前述刑事警察局供稱之情節相符 ,復為○○○整理並自行書寫確認,以供檢察官刑事偵查用 以釐清事實所用,態度應會慎重,且警局筆錄之初供較少受 他人干擾,警員亦無對此部分逼供的可能,是可信度亦高, 該書面明細既與警局筆錄內容一致,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 ○○○雖於刑事審理中為不同之陳述,因其為提供金錢之一 方,不無事後受到壓力,有淡化情節的可能;該書面明細內 容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結論所採(見該院103年 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資料);再細閱該書 面明細,請款日期於101年6月25日、項次272、台北南京東 二新展店裝修工程以前者,○○○或是原告均取得工程總金 額2%之款項;而請款日期101年6月25日、項次273、中和中 和原點改裝工程以後者,○○○取得工程總金額1%之款項( 見原處分卷第74-85頁之判決書附表一),核與○○○於上 開刑事案件調查初期,供述其給付予刑事被告款項金額在 101年左右由標案總額的2%變為1%之證詞相符,故經本院衡 量認為,應以該書面明細、警局筆錄內容較為可採。從而, 被告依據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暨附表 ,認定原告100年及101取得款項之金額分別為1,762,392元 (即判決書附表一項次153至項次231之「林榮逢佣金」欄位 之加總數,見原處分卷第78-85頁)及902,410元(即判決書 附表一項次232至項次271之「林榮逢佣金」欄位之加總數, 見原處分卷第74-78頁),應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部分,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針對核定稅 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件因具大量、反覆 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乃 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 納稅義務人權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 ,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 原處分之一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稽徵機關若係對原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全部範圍 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則有關納稅義務 應以變更後之復查決定為準,而原處分在復查決定承受之範 圍內,暫停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於101年5月20 日及102年5月27日完成申報(見原處分卷第253頁及第238頁 ),被告經檢舉調查後核課原告漏報其於100年度及101年度 取得之上開款項,並於106年1月5日對原告作成罰鍰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216頁及第214頁),該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繳納 期限為106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20日,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 送達原告後(見原處分卷第12-16頁),原告於106年2月6日 即提起復查(見原處分卷第226頁),此即表示原處分及罰 鍰處分是在核課期間內作成,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 關核課期間之規定。又被告依原告復查申請理由,就系爭所 得之性質重為調查,並於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原告「100及101 年度取自○○○公司所支付之款項1,762,392元、902,410元 」,應「全額轉正為其他所得1,762,392元、902,410元」, 足見該復查決定係就原核課處分所補徵稅捐之同一所得(即 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序號28所列之所得 ,見原處分卷第259頁及第244頁)為審查,乃本於稅捐救濟 制度之本質而為,並非核課另發現之稅捐,則該復查決定即 屬理由變更,而非重為處分,尚無逾核課期間問題。(五)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又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 在上揭法定期間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 、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 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 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 分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一、短漏報所得屬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2、經查,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於申 報時揭露上述所得,且參諸○○○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供述 ,渠都是以現金,在○○○公司附近喝咖啡或在○○○公司 時,轉交茶水費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10頁之筆錄),是 ○○○既係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原告本人之方式,並於100年 及101年間頻繁支付金額分別高達1,762,392元及902,410元 ,則原告就取得該所得應知之甚詳。職是,原告本應主動誠 實申報並繳納稅負,詎其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 過失之責,理當論罰。
3、再查,被告原核定為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分別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409,913元及721,928元,並依 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並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按 所漏稅額231,252元及120,750元,分別處以裁罰最低倍數 0.2倍之罰鍰46,250元及24,15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 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有據。嗣被告於復查決定將此



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所得額,並維持原裁處罰 鍰46,250元及24,150元,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罰鍰應予 撤銷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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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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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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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