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被 上訴 人 王修民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愛爾麗診所」之負責人。上訴人以愛爾麗診所 於附表所示日期及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 醫療廣告),乃以贈品及促銷價格為醫療業務招攬,屬於行 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據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授權作成民國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 告(下稱A公告)所列舉禁止之不正當招攬病人方式,違反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且為第2次違規,應依同法第103 條處罰,乃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而於106年3月14日作成北市 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乃對原判 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一)美容醫學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具 有強烈之商業性格,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較低,則主管機關就 「美容醫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醫療廣告,應採取 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二)A公告雖據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授權而作成,但該公告單以醫療機構「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禮品、折扣醫療服務」,即認係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顯然過度限制醫療機構之商業性言論,對於資 訊接受者知的權利侵害亦逾必要限度,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於本案應拒絕援用。(三)愛爾麗診所刊登之系 爭醫療廣告,固有贈送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之意,但上訴人 既未陳明該廣告有何虛偽不實、具誤導作用或涉及違法交易 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要非違
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03條予以處罰之行為 。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情事,即 對被上訴人裁罰,乃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C12淨膚雷射、除毛、雕塑身材等等為廣告內 容,均屬未見證實之醫療效果,以之為福袋內容或均一價 為誘因之方式招徠患者,創造或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 已屬不正當方法招徠患者。
(二)A公告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授權作成,公告禁止醫療機 構招攬病人之不正當方法,自應遵循。原判決未審究於此 ,遽以主管機關對「美容醫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 醫療廣告,應採取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而指醫療機 構單純刊登贈送、促銷價格之醫療廣告,內容既無不實, 不致產生誤導作用及違法交易情事,即不應定性為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逕而拒絕適用A公告關於「公開宣稱就 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等情形 」屬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不正當方法招攬客人之規定, 已然侵害衛生行政機關之專業認知及能力,乃有違背法令 ,為此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乃立法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以「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 法規命令」,而非僅「補充」或「實施」該條項法文之法 規命令而已。蓋,補充及實施法律之法規命令,在於使特 定法律之適用為可能或易於適用。至於適用法律之法規命 令,則係法律為達成特定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在一定之 要件、程序及形式下、配合不同之時空需要,以普遍抽象 之命令或禁止,「直接」為法律之適用;在功能上為一種 行政手段,可以設定依法律本身尚未成立之義務,其授權 之法律,得以特別或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在特別授權, 法律對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容許之命令事項,予以明白規 定;而概括授權,法律僅對授權之目的為一般之說明,由 主管機關「基於裁量」訂定命令,首揭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直接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規定,乃其適例;違 反者,並依同法第103條為處罰。此類概括授權復且干涉 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 須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
特定法條之文字,當然,此等命令只能為執行母法有關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外 ,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中 ,明白揭示。
(二)第按,醫療行為事涉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而為憲法 基本人格法益之保障,甚至牽連個人家庭幸福及社會安全 之基石,因此,醫療行為於私法上醫療契約而言,雖僅止 於該當債之給付之事實行為,但國家有必要立於整體國民 健康維護之立場,另為特別法以規範其法秩序,因此而有 醫療法之設。其第1條即宣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 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 ,增進國民健康」為其規範目的,明揭立法者以維護國民 健康之所必要,即國民全體疾病之合理救治與預防,作為 其規範主軸;此與從私經濟行為角度觀察,將之視為債之 給付,並以謀取經濟利潤之商業行為有其絕對性差異。醫 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實現旨揭立法宗旨, 此乃毋庸置疑,而循該條項之文字即可探知,立法者為達 該目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裁量,配合時 空需要,得列舉醫療機構有礙於前揭目的達成之商業競爭 手段,限制其營業自由,以具體化法文中所謂「不正當」 之招攬病人方式;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明確 ,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申言之,醫療法本即有意區隔醫 療行為與「其他」商業行為,而為不同之規範,其第61條 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法文中所謂「不正當招攬病人 方式」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乃對應於是否有 礙於醫療業務之任務達成而為觀察,而非以是否有礙商業 競爭效能,或消費者保護等判斷一般商業行為是否正當之 立場出發,此為法院後續於具體個案中就中央主管機關依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為公告適用審查時,所毋可或忘。(三)承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授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作成A公 告,公告事項為「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 、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 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 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其中,「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 等情形」乃市場活動中典型之「價格競爭」手段之一,就
一般商品市場而論,除非該當於公平交易法中限制競爭或 不正競爭行為外,尚難謂為不正當。但就醫療服務市場而 言,基於國民健康之考慮,以現階段醫療機構與病患間專 業資訊顯然不對等之社會實況下,禁止醫療機構為特定類 型之價格競爭,除了避免價格誘因而創造或誘發不必要之 醫療需求,以致醫療資源未能合理分配外;更寓有教化國 民就醫時不應以「各該特定類型之價格優惠」為唯一考量 ,而應以醫療契約中主要給付義務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為選 擇之依歸,強化醫療機構提升醫療品質以爭取消費者之力 道,回歸醫療事業發展終極以為國民健康而服務之正軌。 該等公告禁止醫療機構為特定類型價格競爭(如公開宣稱 就醫即有贈品、折扣)所擬達成之目的,核與前述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授權宗旨,並無不合,其所採取限制商業競 爭之手段,即係以列舉方式闡釋並形成法文所示「不正當 招攬病人方式」之意涵,也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內容,於 法律保留原則無悖。
(四)誠然,醫療機構於醫療市場中商業競爭手段之採取,本屬 其營業自由,亦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即使 另基於公益之目的予以限制,其所採手段仍須必要,且限 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衡諸 A公告關於醫療機構禁止公開宣稱就醫即有贈品、折扣此 等招攬病人方式,固屬營業自由之限制,但也僅止於要求 醫療機構不得為該特定形態之價格競爭,不限制其營業內 容,也不干預其他形式之商業競爭手段,對於醫療機構整 體營運影響不大,無礙於其結構性發展;然經此限制則可 避免國民陷於醫療商品價格迷思,而忽略就醫乃維護身體 健康之本質,而有效促使醫療機構必須藉提升其醫療品質 以爭取消費者,使其事業發展以為國民健康而服務之目標 ,於國民整體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等基本人格法益,有 重要之作用。據此可認A公告關於限制醫療機構以「公開 宣稱就醫即贈送贈品、折扣」競爭手段以招攬病人,乃為 保護國民基本人格之重大公益,所採限制營業自由之手段 輕微,二者並無失衡之虞,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牴觸 之虞,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 也無不符。
(五)原判決以美容醫學具有強烈之商業性格,對人體之侵害程 度較低,是對於美容醫學廣告與一般醫療廣告之管制,應 有差別為據,指A公告中關於醫療機構為贈品、折扣廣告 之禁止,乃過度限制醫療機構之商業性言論,對於資訊接 受者知的權利侵害亦逾必要限度,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因此於本案拒絕適用A公告為判決,雖亦論述有 據。然而:
1.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A公告,所禁止者為特定商 業競爭手段,而非禁止廣告或禁止廣告為特定內容(醫療 法設有第5章專章為醫療廣告之管制)。即使實際案例中 ,該特定商業競爭手段係以廣告模式呈現以令消費者所知 悉,A公告所為競爭手段禁止,原則上仍係以營業自由限 制為範疇;與醫療法第5章就醫療廣告及特定廣告言論之 禁止,其本質即係透過言論自由之限制,以達特定公益目 的,有所不同。因之,法院審查A公告手段目的間是否違 反比例原則時,其「手段」係指限制營業自由之模式,而 非指涉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關於醫療廣告模式或內容是 否「不正當」而應限制,醫療法第5章第86條另設有7款規 定以例示,其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則應另為審查,非 得與A公告之審查混淆)。也由於A公告原則上僅規範財產 權內涵營業自由中特定商業競爭手段之限制,並非全面限 制營業,並未觸及財產權之核心,尤其非如言論自由所直 接指涉之完全人格發展所必要,法院就其是否違憲審查之 密度,原則上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只要非出於明顯之 恣意,即尊重立法機關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的裁量。而此 ,當然即與審查限制言論自由之法令是否違憲(如醫療法 第86條規定),法院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要求縝密的比 例原則(目的性審查、必要性審查與狹義比例性原則審查 ),期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功能;「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 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知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乃有決定性之差異 。惟核,原判決誤認A公告禁止特定商業競爭行為主要係 就言論自由為限制,已有所誤,復引據審查限制言論自由 之法令是否違憲之嚴格標準,而為A公告有失比例原則而 違憲之宣示,於本案拒絕適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2.又,原判決以美容醫學廣告屬於商業言論,與一般醫療廣 告之管制應有差別為基礎,論述A公告中關於醫療機構為 贈品、折扣廣告之禁止,乃過度限制醫療機構之商業性言 論等節,雖未言明,然應係指A公告未就美容醫學廣告與 一般醫療廣告為管制之差別,有違平等原則。就此,原判 決以A公告主要係透過限制言論自由而達成維持國民健康 公益目的,其認知有誤,如前所述,茲不贅論。再者,徵 諸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釋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 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 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又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三、依本部102年8月19日召開 『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 』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 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 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 療疾病為目的』。爰此,『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 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 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 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 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 學處置之安全性。四、至醫療機構內美容醫學業務之延續 ,如何與瘦身美容業加以區分乙節,依本部88年3月22日 衛署食字第88017511號公告『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2 條規定:『本規範所稱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 、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 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以 ,若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僅為單純美容部門,則屬一般 商業行為,應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 營業項目,且該部門如與醫療機構同址設置,其營業場所 應各自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等 節以觀,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行為、美容醫學及單純美 容商業行為如何區別,以及就其區別各方面之管制應為如 何差別待遇,並非如原判決所指毫無認知。實則,醫療法 之中央主管機關已透過上開函釋明確指出美容醫學仍為醫 療行為,與單純美容商業行為主要區隔在於對人體是否有 「侵入性」,而目前對於醫療或美容業務所施以行政管制 之寬嚴,即以各該業務是否具對人體「侵入性」而形成危 害國民生命、身體之風險為準據。亦即,具有侵入性之醫 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如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A公告;反之,不具侵入性而對 國民健康影響層面較低者,則不以醫療業務管制,而依其 一般私經濟行為類型予以較寬鬆之管制。是A公告僅就醫 療業務之商業競爭手段為管制,非醫療業務非其管制範疇
,即係基於業務內容影響國民健康深淺而為管制強度之決 定,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且標準適當,無違平等原 則。原判決既承認美容醫療乃為醫療行為之一種,對國民 健康侵害之風險與一般醫療行為無異,卻僅以其「商業性 格」較諸一般醫療行為濃厚,而認中央主管機關對之行政 管控應予降低,顯然未能認知國家之所以對醫療業務為高 度管控之正當性,主要建立於醫療業務對人體健康所可能 產生之高風險,以及醫療倫理上所可能產生之高非難性之 基礎上,與醫療業務是否具有商業性格無關,亦併指明。六、綜上,原判決拒絕於本案中適用A公告,乃為如上適用法令 不當之違誤,其違法當然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復且,原判決因拒絕適用原 處分援引為處罰被上訴人依據之A公告,乃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有A公告所示應禁止之行為,如:行為之確實時間地點; 以及其所公開宣稱均一價、福袋內容之「C12淨膚雷射」「 雕塑身材」「光纖粉餅雷射」「除毛」有無侵入性,是否應 定性為美容醫療業務之招攬,抑或為單純美容商業活動,均 未審究,此涉及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構成要件之認定;故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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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日期 │檢舉日期(民國) │被告列印日期 │網站 │醫療廣告 │證據頁碼 │
│ │(民國)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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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19日│1-1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2日 │愛爾麗診所臉書專頁(│歡樂的聖誕節即將到來 │原處分卷可│
│ │ │ │ │ │https://www.faceboo │愛爾麗診所要來當大家的聖誕│閱卷第36至│
│ │ │ │ │ │k.com/airlieworld/)│老公公!!送禮物囉! │37頁、原審│
│ │ │ │ │ │ │只要完成下列步驟,就有機會│卷第295至 │
│ │ ├──┼───────┤ │ │獲得C12淨膚雷射一堂唷!V按│297、341至│
│ │ │1-2 │105年12月21日 │ │ │讚加入…V在此篇貼文下「@三│379頁 │
│ │ │ │ │ │ │位好友」並留言:Merry │ │
│ │ │ │ │ │ │Christmas!聖誕節我要在愛爾│ │
│ │ ├──┼───────┤ │ │麗變美變漂亮!…留言有效期│ │
│ │ │1-3 │105年12月26日 │ │ │間:12/19至12/25。得獎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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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變更活動內容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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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20日 │2-1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23日 │同上 │新年限定的福袋 │原處分可閱│
│ │ ├──┼───────┤ │ │… │卷第103至 │
│ │ │2-2 │106年1月16日 │ │ │黑斑剋星 C12淨膚雷射 │104頁、原 │
│ │ ├──┼───────┤ │ │… │審卷第283 │
│ │ │2-3 │106年1月18日 │ │ │這種好康趕快通知姊妹淘 │至290、299│
│ │ ├──┼───────┤ │ │讓姊妹們V護膚V除毛V雕塑身 │至339頁 │
│ │ │2-4 │106年2月5日 │ │ │材 │ │
│ │ ├──┼───────┤ │ │均一價699…預購從速。再不 │ │
│ │ │2-5 │106年2月8日 │ │ │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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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時間 │同上 │106年1月23日 │http://www.sobile.tw│愛爾麗FB─新年福袋 │原處分可閱│
│ │ │ │ │/index.php?id=12107 │光纖粉餅雷射(單堂)(含術│卷第109至 │
│ │ │ │ │ │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 │111頁、原 │
│ │ │ │ │ │變頻飛梭雷射(單堂)…699 │審卷第291 │
│ │ │ │ │ │元… │至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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