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3
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及106年1月10日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經核准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號、OO號及OOO號土地上籌建「至善加油 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並於96年2月6日取得再審被告所 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惟國立故宮博物院認系爭加油站之設 置,對其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都發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 號函廢止系爭建照。其間,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7日申請延 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期限,再審被告認系爭建照業經廢止, 延展籌建期限已不具實益,乃以96年12月28日府產業公字第 09634200000號函否准,經再審原告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 )予以撤銷,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仍以100年9月5日府 產業公字第10001007200號函否准,該處分又遭訴願機關予 以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310 1600號函,同意延展籌建許可期限自該函送達次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算96日(至102年2月18日),該處分復經訴 願機關予以撤銷。再審原告復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系 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期限,並於102年2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 書,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2年3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2305 80300號函否准,訴願機關復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嗣再審 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及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7日 及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申請書與補充陳述書等,以103年3
月24日府產業公字第10330084900號函同意延展109日,並自 101年11月16日起算(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1月 10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判 字第174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再證2、再證3、再證4,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自有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事證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一再主 張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之延宕(再審原告於94年 2月2日提出申請,卻遲至96年2月6日始核發執照,歷時2 年有餘,且其間審查過程中均未曾作成准駁之決定),確 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調閱再審被告所 屬機關都發局建照執照審查全案卷證,然經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是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之前,再審原告均無從調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案 卷宗資料。嗣因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所為之違 法廢棄建造執照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再審原告乃於該 訴訟程序中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系爭建照申請審查全案 卷宗,經該法院以106年3月16日院欽民貴104重上國更( 一)3字第1060003537號函,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加油站建 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其後都發局乃於106年3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6478800號函檢送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 卷宗至臺灣高等法院。其後,再審原告始於106年4月11日 閱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
2、自此可知,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之後,始透過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調得之資料,閱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 宗。再審原告於閱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後,發 現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審查過程,確有諸多無從歸責 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乃於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 中,提出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全案卷宗,呈請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殊料,原確定判決不僅仍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提出 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證據資料,其認定:「況上訴人亦陳
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兩造間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曾調閱 有關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則上訴人已可藉由閱覽卷宗之 途徑,閱覽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苟對其有利之證據,上 訴人並得提出供原審法院審酌,是以原審法院已依其提出 之證據為審酌」等情,更有誤解。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 告既然可以自他案訴訟閱得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自可 提出於本院審酌,顯與卷內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其認定 已有重大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日提出申請,卻遲至96年2月6日始核 發執照,歷時2年有餘,且其間審查過程中均未曾作成准 駁之決定,確有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是以,系爭加 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確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乃提出再證5至再證15等證物,分述如下: 1、「再證5」:
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對於系爭建照申請之審查情形為何,有 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延宕情形,該延宕情形是否不可歸責再 審原告,均與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延展籌建期間、延展日數 ,至為攸關。就此,自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全案卷宗 可見,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建照科」曾於再審原告建造執 照申請程序中,以簽呈表示:「查本案為加油站用地位於 山坡地範圍,因雜併建會審持續辦理迄今及現場會勘、建 設局審查籌設許可、排水溝渠改道等(附件1)。」、「 綜上,本案因相關核發執照前應先行辦理完成之行政程序 作業,致逾復審期限,擬免依建築法之逾期時限駁回,仍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時限續處」等語,並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批示「如擬」在案,簽呈後附第 3頁延審申請理由右下角亦明確記載:「以上非可歸責於 申請人時間為167天」,自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延展 之日數。然本院原審判決認定顯與前開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之建照科簽呈所載及後附言審申請理由之註記「非歸責於 申請人時間為167天」不符。原確定判決亦未及斟酌建造 執照卷內前開「建照科簽呈」,率予維持原審判決之論斷 ,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再審事由。 2、「再證6」:
此外,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內,另有再審被告所 屬機關建管處建照科簽呈,記載:「有關本案已逾法定申 請復審期限乙節,業簽奉鈞長94年11月8日核准免予註銷 在案(附件6),唯因本案涉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至再次函請補正,非能歸責於本案申請人不積極補正。本
案仍屬持續辦理,故擬免予註銷。當否?併請核示。」等 語,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批示「如擬」 在案。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期 間,並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亦無「不積極補 正」之情形。尤以,建照科前開簽呈已明確載明系爭加油 站因「涉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至再次函請補正」, 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尤見系爭建照申請程序中,確有諸多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認之「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致 使申請程序延宕,而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延展之日數 。然而,原審判決認定卻與前開建照科簽呈所載,有極大 出入。最高行政法院未及斟酌上情,率予維持本院前開論 斷,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再審事由。 3、「再證7」、「再證8」、「再證9」、「再證10」、「再 證11」、「再證12」、「再證13」: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95年4月24日簽呈記載: 「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於本市○○路○○○區○○段0○ 段00○號等3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涉及『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建築物用途附條件允許 使用須報府核准事項,簽請核示」,並經該簽呈擬辦人簽 載:「本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擬准予所請」等語( 再證7)。由上可知,系爭建照承辦人審查申請文件後已 認定應予核准,並已向上級簽報核准。嗣於95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另以簽呈記載:「本案基 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申請地上8層建物,其中1層為 加油站使用,2至8層為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有 關加油站附屬之辦公室所佔用地總樓地板面積7/8(地面 各層),是否仍符合該加油站用地使用,併會請本府發展 局表示意見」,並經該簽呈擬辦人簽載:「本案經審查結 果,符合規定,擬准予所請」等語(再證8)。由此可知 ,系爭建照申請案承辦人雖於上開簽呈中提出系爭加油站 設計結構及使用之問題,但仍認為系爭加油站原設計(地 上8層,地下1層)符合規定,並簽請核准。就此,再審被 告所屬都發局95年6月14日簽呈記載:「因本案2至8樓均 設置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且申請人已切結不承 租及銷售,故有關本案使用執照註記部分,建議於『使用 類別』部分登記為『加油站之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 施(不含員工宿舍)』以茲明確」等語(再證9),並未 認定系爭加油站原設計結構(地上8層、地下1層)有任何 不合規定之情形。其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
於95年7月18日以簽呈記載:「建議於使用執照之『使用 類別』登記為『加油站之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 不含員工宿舍)』,已請設計建築師修正申請書表及書圖 內容」,並經該簽呈擬辦人簽載:「本案經審查結果,符 合規定,擬准予所請」等語(再證10)。然而,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卻遲至95年8月14日以簽呈記載:「認定本 案應送請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核發建照」等語(再證 11)。其後,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95年8月29日簽呈記載 :「認定本案應提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始核發建造執照」(再證12),並經該 管單位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始於95年10 月1日回覆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將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 自「地上8層、地下1層」,變更為「地上5層、地下1層」 (再證13)。自上開公文往返過程以觀,關於再審原告變 更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乙節,相關承辦人員早於95年4月 24日,已以簽呈認定系爭加油站原設計結構於法並無不合 ,擬報准後核發執照,然再審被告各內部單位意見不一, 經各單位意見交換、公文往返多次,並就是否需另送請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多次反 覆討論,最後始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然此期間(95年4月 24日至10月1日,計161日)之經過,純係因再審被告內部 公文往返聯繫,再審原告就此過程毫無所悉,自無從歸責 再審原告,此段期間自應計算入再審原告所得申請延展籌 建許可期間之日數。
4、「再證13-1」:
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8日簽呈說明欄記載:「旨 揭建造執照申請案,位屬加油站用地,申請地上5層地下1 層建物,是否合理而免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提送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乙節,業經 簽報鈞長批示:『……同意免送都審唯三科、王總及脫副 簽見均應予要求改善,以符合整體環境之要求及期盼。』 相關意見,設計建築師已逐一檢討並回應在卷(附件1) ;」擬辦欄則記載:「本案設計經調整為地上5層地下1層 建築物,且依鈞長意見修正改善,擬准免依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9款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並准其續辦建造執照審核事 宜…」等語。自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8日簽呈 亦可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先前雖有簽呈意見表示本 案應送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然經都發局「同意免送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審原 告亦已於95年12月8日前,即已依該局人員提出之改善意 見「逐一檢討並回應在卷,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原告 遲至96年1月9日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 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第2次復審」,本院上開認定顯然未及 斟酌建造執照申請審理程序始末及其間建造審理機關內部 意見往來及再審原告在此過程中提出之回應,所為之認定 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而,原審判決中有關再審原告發 文變更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之日期(原審判決所載為96年 1月9日),與系爭建照申請卷宗內所附再審原告95年10月 1日函文(再證13)即有不同,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顯 有出入,已有不合。此外,原審判決亦未及審究再審被告 相關單位於95年4月至10月間就該案審理之公文往返實際 過程,其所耗費之期間,自難歸責於再審原告。此段期間 (計161日)亦應計入再審原告所得申請延展籌建期間之 日數。
5、「再證7」、「再證14」、「再證15」: 另自再審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再證14),其 上所載都發局之收文紀錄,分別為:「94年2月2日」(案 號:183)、「95年4月24日」(案號:183-1)、「96年1 月9日」(案號:183-2),均為相同案號。蓋依建照審查 實務可知,建照科於審查建照申請時,如認申請不合法時 ,即會撤銷案號,命申請人重新掛號申請。但於本件情形 ,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建照科人員從未撤銷再審原告之申 請案號「183」,僅於再審原告補件時於原案號後加註「 -1」、「-2」,可見系爭建照申請審查期間,都發局建照 科人員從未撤案,亦未要求再審原告重新掛號。至於「95 年4月24日」(案號:183-1)、「96年1月9日」(案號: 183-2)之收文,則均係因建照科人員「擬准予發照」, 因而通知再審原告補件,再審原告始配合補件。此徵之95 年4月24日建照科簽呈記載:「其餘尚符規定,擬准予發 照」(再證7);96年1月9日建管處建照科簽呈記載:「 三、…非能歸責於本案申請人不積極補正,本案仍屬持續 辦理,故擬免予註銷」、「其餘尚符規定,擬准予發照」 等語(再證15),即可明瞭。由此可見,自再審原告提出 建照申請以來,都發局均係以相同案號審查再審原告之建 照申請案,未曾撤案,亦未曾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 原告均係依都發局內部作業流程及指示,辦理相關程序, 並無未積極配合補正之情事,更無任何可以歸責之事由。
至於再審被告內部各局處機關之意見往返,實非再審原告 所能知曉,更無從控制,自不得將機關內部意見交換往返 過程所生之不利益,遽令再審原告承擔之理。再自前述卷 內資料顯示之申請歷程可知,再審原告自提出申請以來, 無不配合都發局之指示,積極提出相關事項供主管機關審 查。且依建照卷內相關公務員之簽呈亦均一再指陳:再審 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擬准予發照」,尤見再 審原告就申請事項均符合法規,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 一經相關人員之指示,亦隨即配合辦理。從而,就系爭加 油站建造執照審查程序延宕二年有餘,實無從歸責於再審 原告。
(三)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6」主張再審事由:原審判決係將「 102年5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採 為其判決基礎,並據此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詳言之 ,係以系爭土地經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交通 用地(遊客中心)」,乃認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已無法 作為加油站使用,因而再審原告之籌建許可延展申請自無 從准許。然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對於系爭土地所 為之變更,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再證16)。從 而,經原審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即已不復存在。因此,該判決依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案所為之論斷,亦失所附麗,且原審判決所為之論斷即有 不當,無從維持,自有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究系爭加油站建造 執照申請程序延宕確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誤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一)先位聲 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再 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96年9月17日、101年11月30日延展籌 建期限之申請,分別作成「准予延展籌建期限六個月」之 處分,其延展期限均應自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之處分書送達 再審原告翌日起算。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貳億玖仟玖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10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法。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貳億玖仟玖佰玖拾萬壹仟壹佰 貳拾元整,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均為「再審原告業已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故 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1、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依系爭建照卷內所載內容 ,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延宕,不可歸責再審原告 」,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猶執相同事由提起再審,屬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2、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3-1」、「再證14」、「 再證15」:查本件上訴程序,始自再審原告106年2月7日 提起上訴,至原確定判決107年4月3日宣判時止,而再證 13-1、再證14及再證15,均為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案件)閱卷所得之資 料,其閱卷時間為106年4月11日,足見再證13-1、再證14 及再證15,均為上訴程序期間(106年2月7日至107年4月3 日)再審原告得提出之證據資料,前開證據資料屬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訢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以「臺北市建管處之簽呈資料」提起再審,惟前 開證據資料均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知其存在且已 得予以使用之文件,且縱使斟酌前開簽呈資料亦不能使再 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證5至再證12」、「再證13-1至再證15」,均為再審 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 號案件)閱卷所得之資料,其閱卷時間為106年4月11日; 再證13為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日發函予再審被告所屬都 市發展局之函文,且前開證據資料均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而為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得使用者,足見前開證據資料於前 訴訟程序(104年1月12日至107年4月3日)中,再審原告 均已知其存在且已得予以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579號判例意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再審事由。
2、查是否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所定「不可歸 責事由」,應以客觀之事實加以認定,而不得以機關內部
文件所載各機關、內部單位之初步建議或承辦人員之主觀 意見為準。況簽呈資料僅為機關做成最終行政決定前,內 部作業程序之討論文件,其往來均在審查並認定是否應准 許再審原告變更其所屬系爭加油站設計結構而核發建造執 照,其僅為機關內部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既非終局之事 實認定或決定,亦無法律上拘束力。故再審原告不得以機 關內部作業程序之單一文件或用語,做為主張不可歸責日 數之依據。再者,再審原告所提簽呈資料為審查建造執照 變更申請之相關內部作業文件,與本件延展加油站命籌建 許可期限為不同之案件;另前者係由再審被告所屬都發局 (95年7月31日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而為審查及准駁,後者係由再審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7 條第2項、第3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而為審查及准駁,二者之准駁係由不同機關根據不同法 令、不同事實關係而為之決定;且下級機關臺北市建管處 所為之簽呈亦不能拘束上級機關再審被告。故前開審查建 造執照申請之內部文件,無從作為再審原告於延展籌建許 可案有不可歸責日數之佐證。
3、再審原告檢具計畫書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加油站用地土地 設置系爭加油站,經再審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及相關單位 依權責審查後,以93年12月7日府建二字第09315448500號 函核發「籌建許可」同意其籌建系爭加油站為「地上2層 樓、地下1層樓」。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自取得「籌建許 可」後若即著手設置「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站 相關事宜,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均可 於3年法定籌建期間完成,取得「經營許可」。惟再審原 告竟於取得「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籌建許可後 ,不立即依籌建許可之內容著手籌建相關事宜,反而於94 年2月2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地上8層、地下1層,共9 層6戶」之建造執照,此與原本申請籌建許可時之計畫書 內容完全不同,且其申請時又未檢具應備之文件。臺北市 建管處於94年2月2日、94年4月11日、95年4月24日多次通 知再審原告其申請案之瑕疵並限期補正,再審原告遲於96 年1月9日方以「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 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之建物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 造執照第二次復審。故自94年2月2日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 ,至再審原告於96年1月9日始改正完竣申請建造執照第二 次復審止,申請建造執照復審程序共計1年又341日之時間 ,均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易言之,本件係因再審 原告擅自未依籌建許可之內容籌設「地上2層樓、地下1層
樓」之加油站,反而提出「地上8層、地下1層」之建照申 請,致生自身籌建加油站事宜之延宕。若再審原告「無」 擅自變更樓層為8層樓,且檢具之文件「無」需補正之情 況下,臺北市建管處本可於24日內核發建造執照,再審原 告應可依建造執照載明之「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並 「自申報開工日起19個月內竣工」,即可於提出建造執照 申請後26個月內竣工(24日+6個月+19個月≒26個月) 。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法定籌建 期間,扣除上開審查、開工、施工及竣工等期間,仍有剩 餘10個月之時間(36個月-26個月=10個月),足以申請 「經營許可」及開始營業。即使臺北市建管處曾函請再審 原告改正相關資料,若再審原告積極於規定之6個月內一 次改正完成,則系爭加油站於3年法定期間內完成並申請 「經營許可」仍屬有餘,尚不至於需申請延展籌建許可期 限。因此,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其並無不得 不變更建物樓層及用途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建管 處申請建造執照時又未能備妥應備文件,另未依法申請「 籌建中變更平面配置」,自為延誤建造執照申請之重大缺 失,致使未能於法定籌建期間3年內完成系爭加油站。此 係因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導致僅剩不足1年完成加油站 設備,確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
4、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5」:再證5簽呈文件亦未肯認 延展申請書所主張之期限均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該簽 呈文件附件僅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延展申請書之申請理 由,而非臺北市建管處之認定,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再證5第2頁延審申請書上段,已 以手寫文字載明「延審申請理由如后」,故再證5第3至4 頁自為延審申請理由之一部分,並非臺北市建管處之公文 書。再證5第3頁至第4頁電腦打字部分僅有各事由之日期 而無日數,且手寫文字日數計算之起訖日均與電腦部分所 載之日期完全一致,並無任何之增減,故手寫文字顯為申 請人補充日數之計算,並非臺北市建管處之准駁。再證5 第2頁至第4頁所蓋大小章印文均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及 其負責人劉佳鑫,而非臺北市建管處。「銜接扣除後合計 8天以上非歸責於申請人時間為167天」等文字,亦係緊鄰 前開「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及「劉佳鑫」之印文後。其 上臺北市建管處之圓戳章,係每頁資料均有之半形章,其 顯為騎縫章,而非准駁章。從而,該文字註記僅係申請人 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計算該申請理由所主張之天數,並非 臺北市建管處同意或核准之天數,故再證5並不能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5、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即96年1月9日之內部簽呈文 件,其第三點所稱「本案涉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乃因再審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變更設計結構非屬常規加油 站之結構,再審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始提出送請都市設計 審議通過之建議,此係因再審原告擅自未依籌建許可之內 容籌設「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加油站,反而提出「 地上8層、地下1層」非屬常規加油站結構之建照申請,致 生自身籌建加油站事宜之延宕,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故再證6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6、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7至再證13」:再審原告以所提 再證7至再證13稱95年4月24日至95年10月1日之經過係再 審被告內部單位意見不一,故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語。 惟查:本件建造執照審查過程較長之原因,係再審原告於 94年2月2日始提出地上8層樓、地下1層樓,共9層6戶之申 請案,此項申請與系爭籌建許可同意其籌建系爭加油站為 「地上2層樓、地下1層樓」之內容顯有不同,而涉及許可 條件之變更,亦與加油站所需建物顯有不符,故再審被告 所屬法規委員會乃表示:「本案依起造人之建築設計觀之 ,其建築量體高達8層樓,似已超出一般加油站辦公使用 所需1、2樓層之常態,且建物4、5層採樓中樓挑空式設計 ,6、7、8層採類似住宅式配置之衛浴及隔間。實難杜絕 其日後違規使用之可能性」、「考量加油站屬有公共危險 性之設施,如2樓以上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易生公共危險 」,足證因再審原告變更之設計結構顯然迥異於一般常規 加油站之結構,再審被告必須綜合考量相關法規、將來違 法使用之可能、公共利益、加油站之危險性、再審被告之 利益等因素始能作成決定。故此段期間之經歷確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甚明。
7、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3-1」:再審原告以該證物主張 其已於95年12月8日前,即已依該局人員提出之改善意見 逐一檢討並回應,而非遲至96年1月9日方申請建造執照第 二次復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重新檢討設計後,將系爭 加油站自「地上8層樓、地下1層樓」修正為「地上5層樓 、地下1層樓,並取消挑空式設計及立面調整為簡單素雅 」之建物,係於96年1月9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 第二次復審始提出。而依臺北市建管處95年12月8日之內 部簽呈所載內容,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96年1月9日前已 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第二次復審,故再審原告主
張不足採信。再者,簽呈僅為行政機關做成最終行政決定 前之內部文件,簽呈內容僅為機關內部承辦人之意見,不 能代表客觀事實,亦不能代表機關對外之正式決定。就再 證13-1即臺北市建管處95年12月8日簽呈而言,其上所載 「設計建築師已逐一檢討並回應在卷」等語,僅為該簽呈 承辦人之個人認定,其下方「審核」及「決行」各欄已加 註各項不同意見,且最終亦未同意該簽呈擬辦之「免辦理 都市設計審議」,顯見該簽呈之內容並非行政機關之意思 決定,故再證13-1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
8、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14」、「再證15」:再審原告 主張臺北市建管處均以相同案號183審查系爭建造申請案 ,該案亦未曾遭撤案,足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審查程序 之延宕,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 件係因再審原告擅自變更樓層,且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建管 處申請建造執照時又未能備妥應備文件,另未依法申請「 籌建中變更平面配置」,而有延誤建造執照申請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之申請,未曾撤銷案號或 駁回其申請,即聲稱因其有積極配合相關補正程序,而無 可歸責事由,顯然忽略前開建造執照申請過程中,再審原 告擅自變更樓層又未能備妥應備文件等延誤建造執照申請 程序之重大缺失,其主張顯不可採。易言之,案號之編列 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再 審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之實體事項顯屬二事,再審原 告竟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審判決乃係基於兩造已提出所有證據並為充分辯論所呈 現之完整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判斷後,駁回再 審原告空泛主張再審被告建照審查、核准及後續過程均有 延宕而為之調查證據聲請,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無調查之必要,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查,確定判決 亦已說明原審判決已就兩造間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事由之 主張及所提相關卷證為審酌,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系 爭建照之全案卷宗無調查之必要,即與漏未斟酌有別,不 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管處之簽呈資料,均無 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結果,業如前述,故前開 簽呈資料縱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四)再審原告並未詳述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撤銷乙節,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再審事由,且顯已逾30日之 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倘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 起訴狀中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6」亦不符法定要件, 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行政院訴願 決定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基 礎之論斷亦失所附麗,本件有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 原告未說明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何項再審事 由,亦未就法定再審事由與具體事實相互勾稽。再審原告 雖於再審起訴狀內指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其理由係有關建造執照卷宗之 調查,並未闡明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訴願決定符合 何項再審事由。故關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撤銷, 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該判決所為論斷不當 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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