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羅偉豪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7年1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 15線南下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限速50公里 ,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809264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提出申訴,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11210號函請舉發 機關就上訴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4日 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6207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下稱蘆竹分 局函),被上訴人爰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 112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訴人不服,於 107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809264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第4款(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第1款第4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內容有誤解法令意義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就系爭注意
事項於本件適用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系爭注意事項雖將公開執法之文字刪除,係回歸 適用具有法位階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員警 在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不得以刻意隱藏之方式 執法。
㈡值勤員警即證人廖璧璋是否獲主管核准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 照相勤務,迄未提供勤務表以為證明,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參照系爭注意事項並未因取締對 象為嚴重超速,而賦予執法員警躲藏執法之權利。本件既非 於制高點拍攝蒐證,法院自不應主動免去執法員警公開執法 之義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違背論理 法則之違法。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引用 系爭注意事項為該判決據以形成之重要基礎。原審未予採納 上訴人引用之系爭注意事項,然同一法院、相同承審法官, 竟於數日後的另案交通裁決事件,對上開注意事項之相同條 款提出完全相反之法律見解。原判決誤解法令意義、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 行為時,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 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系爭注 意事項之要件與方式與本件不同,要難以嚴重超速為由,逕 予免除員警執法時不得隱藏執法之義務,原判決確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歷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系爭路段值勤員警廖璧璋持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時,於系爭路段前110公尺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 下稱系爭警示牌面),而系爭汽車時速為94公里/小時,超 速40公里/小時等情,有蘆竹分局函及系爭警示牌面可參( 原審卷第78、128頁上圖)。系爭警示牌面前方雖有施工之 圍籬及工程告示牌,惟並未對系爭警示牌面造成遮擋,一般 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系爭警 示牌面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舉發之警惕,已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範 意旨。另經訊問證人廖璧璋證稱: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警 車到系爭路段執行核准之測速照相勤務,於測速前有在系爭 路段前方110公尺處設立系爭警示牌面(原審卷第128頁上圖 )等語。另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雷射測速儀之採證照片
,系爭汽車在雷射測速儀掃瞄區範圍內之正中央,行車速度 為94公里/小時,車牌號碼確為OOO-0OOO號清晰可見。另參 以廖璧璋測速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於106年5月18日檢定 ,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是系 爭汽車確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 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原審判決 書第3-5頁)。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 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注意事項雖將公開執法之文字刪除,係回 歸適用具有法位階之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程序法規定,廖 壁璋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不得以刻意隱藏之方 式執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 決亦引用系爭注意事項為該判決據以形成之重要基礎,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故於本件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之違規情形,依法本得於明顯標示後,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至系爭注意事項固規定:「4.取締 『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等4項,應穿著制服, 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 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然本件系爭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形,依法本得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而不以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
器「照相」為限。系爭汽車既超速40公里/小時,則員警廖 璧璋設立標示系爭警示牌面,運用科學儀器照相蒐證舉發, 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於法均無不符。另行政罰法第33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 向行為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行為人之疑慮,進而引 發不必要之爭執,應主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廖璧璋運用科學儀器照相蒐證舉 發前,業依法於系爭路段前110公尺規定擺設系爭警示牌面 ,經核與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尚無不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 行政訴訟判決認為闖紅燈非屬系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採證取締之範疇,與本件系爭汽車為超速違規之情形 尚屬有間。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核無可採 。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