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31號
TPBA,106,訴,1031,2019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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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高泉榮(已死亡)
 高陳寶貴(已死亡)
 高士誠(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士嘉(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芬(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玲(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麗(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媛(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劉彩霞

高士賢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春宏
 高妮愛

 高千嵐
 高昭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
陳學祥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陳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為原告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 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原告高陳寶貴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 訟繫屬中在107年12月28日死亡,有原告高陳寶貴之繼承人 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於108 年8月19日始具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該承受訴訟 聲明狀附件1),而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高陳寶貴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同年月22日宣判。茲據高陳寶貴之繼承人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等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高泉榮於起訴前 死亡,就此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不發生起 訴效力,其繼承人高陳守殿高士鈞高士杰高士文等仍 聲明承受訴訟,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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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