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074號
TPSM,89,台上,3074,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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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伸益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且採取砂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台中縣烏溪大肚鄉堤防一K八百至九百公尺處盜採砂石,並以之為業,致損害主管機關對該行水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僱用明知上情之吳耀福(另案判決確定),在伸益砂石場內從事駕駛堆土機與甲○○共同盜採砂石,又甲○○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僱用與之有盜採砂石犯意聯絡之丙○○乙○○二人,擔任採砂石及維修機器工作,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上開盜採砂石處,經台中縣政府人員查獲丙○○乙○○正在盜採砂石。甲○○仍基於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將其經營之前開伸益砂石場讓與其胞姊林麗鳳(另案判決確定),並與吳耀福,共同受僱於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麗鳳,由吳耀福擔任鏟土機駕駛,甲○○任看管現場機械及駕駛鏟土機,自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床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該行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並將挖取之砂石販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牟利,而以之為業,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適有吳耀福甲○○在上開河床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時,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派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麗鳳所有,盜採砂石之機器及帳冊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物及甲○○所有,為盜採砂石牟利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甲○○復基於同上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與鄭三龍(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受僱於張茂焜經營之砂石廠,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內盜採砂石,並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以之為業,致損害主管機關對該行水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在上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當場查獲鄭三龍正操作抽砂船抽取河川地之砂石,甲○○則將抽取上岸之砂石,販售與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許漢松秦開源(均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所有,記載盜採砂石紀錄之帳冊一本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丙○



○、乙○○在台中縣政府人員訊問時及警訊之自白,共犯吳耀福鄭三龍警訊之自白,證人鄭榮泉、林永祥、林芳庭甲○○秦開源許漢松陳東清之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台中縣政府盜採土石取締紀錄,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照片,名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觸犯水利法罪責部分,固有援引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罪係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克相當;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保護水道應禁止之事項,計列舉九款,上訴人等之行為究係該當何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未予論及,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有罪科刑之判決書應就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成立犯罪之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簡單記載如上所述,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丙○○乙○○等二人以盜採砂石為其謀生之職業,又未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丙○○乙○○二人常業竊盜之證據及何以成立上開罪名之理由,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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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