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捌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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