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071號
TPSM,89,台上,3071,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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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張榮成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黃忠賢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等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携帶鐵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取財物,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㈠、㈢、㈤及附表㈧編號1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曾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入監執行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又因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盜匪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假釋出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不可能於在監執行期間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有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1所列之竊盜行為。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有該次竊盜犯行,不免率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為如原判決附表㈠、㈢、㈤及附表㈧編號1所列之竊盜犯行,但其附表㈤編號1記載上訴人該次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附表㈢編號、、、、、、、記載上訴人各該犯罪時間依序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顯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相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㈠編號3至7、附表㈢所列之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情形,但其事實欄僅記載「破壞門鎖」、「撬壞鐵門或安全設備」,其(大)鐵門究否有門鎖﹖如有,係附加於(大)鐵門上之掛鎖,抑或鑲於門上、門柱內﹖此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毀壞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致其事實尚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㈣檢察官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市等地犯竊盜行為計三十五次,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如屬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合一判決﹖原審未予查明,即遽



行判決,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審認為上訴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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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