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664號
TPEV,108,北補,1664,2019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于承宏
被   告 柯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65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
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 104
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
以該鑑定價額加計36,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1,44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元×12月÷
  10% =1,44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部分,其中36,000元(計算
  式:12,000元×3 個月=36,000元),為基於原告於108 年
  8 月28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5 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
  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至起訴後始發生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476,000 元(計算式:1,
  440,000 元+36,000元=1,476,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