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531號
TPEV,108,北補,153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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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起訴請求被告誠泰昌 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李尚諠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9 0 元(含積欠工資110,000 元、代墊款7,700 元、餐費補助 3,440 元、電話補助2,000 元、油資補助15,650元、出差費 7,200 元、資遣費27,500元、特休工資12,8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990 元;原告李清繡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970 元(含積欠工資90,000元、餐費補助2,720 元、 電話補助2,000 元、油資補助7,500 元、資遣費11,250元、 特休工資4,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原告王 姵文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683 元(含積欠工資70 ,000元、代墊款17,085元、餐費補助4,240 元、電話補助2, 000 元、車資補助3,108 元、資遣費8,750 元、特休工資3, 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原告李尚諠、李 清繡、王姵文各請求積欠工資110,000 元、90,000元、70,0 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原告李尚諠暫免徵收裁 判費555 元;原告李清繡王姵文各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 ,是原告李尚諠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35 元(1,990 元-55 5 元=1,435 元);原告李清繡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20 元( 1,220 元-500元=720 元);原告王姵文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610 元(1,110 元-500元=610 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合計為2,765 元(1,435 元+720 元+610 元=2,7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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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