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于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 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二、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修正 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 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本 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造人數眾多開庭時 間甚長,法庭筆錄記載簡略,未詳盡記載內容,無法知悉對 造主張及陳述事項,故聲請交付當日開庭光碟,以明瞭對造 主張及陳述事項等語。
三、經查: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院就本 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交付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不宜因此即 再開辯論;㈡聲請人主張欲詳盡明瞭對造當庭主張及陳述事 項,聲請交付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上 開筆錄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法庭錄音光碟,自 應予准許;㈢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