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錫寧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 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 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18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
二、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案為本院108 年 度北簡字第11966 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 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 事由;且本件原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 第1259號民事判決,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聲請人迄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