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謝浦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芬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20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該案卷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銷毀,有本 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確有該案無訛,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 卻逾期未能曾提出費用計算書或任何單據足資佐證,惟依本 件判決情形,聲請人自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26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計算之結果應為2,76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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