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8年度,167號
TPEV,108,北簡聲,16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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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羅遠文 

相 對 人 徐川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3229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2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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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