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980號
TPEV,108,北簡,998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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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被   告 簡志峯  原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 計算;㈡被告於92年9 月1 日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 元,約定自92年9 月1 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3.88%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另按上 開利率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張瓊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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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