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918號
TPEV,108,北簡,991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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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
原   告 陳莆堦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江學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主張其 業已清償本票債務,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 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曾於民國88年6月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776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執之為執行名義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215號執行。 惟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自97年4月15日起,原告陸續於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原告公司(即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公司員工冷玉茜於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予被告899.5萬元 ,顯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776萬元金額,原告既已將系爭本 票債務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於86年以前向被告 陸續借款達1,000萬餘元,乃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返還 被告1,000萬元(下合稱「86年前借款」),嗣後原告又於



88年向被告借款776萬元(下稱「88年借款」),原告並開 立發票日為88年6月8日,面額7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故原告所陸續給付被告近900 萬元,均係先返還86年前借款債務且尚未全數清償完畢,而 就88年借款則分毫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為存在,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執 之為執行名義,並由臺灣新北地方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之。經查,被告辯稱原告 曾於86年以前向被告陸續借款達1,000萬餘元,乃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1,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該離婚協議 書第2條約定:「男方(即原告)積欠女方(即被告)共計 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整,約定分三期按期清償,第一期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前,應清償金額為 伍佰萬元整,第二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前,應清償 金額為參佰萬元整,第三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前, 應清償金額為貳佰萬元整。」,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對原告另有1000萬元債權 存在等語,堪可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其陸續給付被告899. 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899.5萬元係清償之前1000萬元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899.5萬元係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並不可採。從而,其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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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