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888號
TPEV,108,北簡,988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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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茹芸 


被   告 黃彩華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彩華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8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4日日起至96年7 月14日 止,並約定自93年8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按期於 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



.75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3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7 6,881 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 月3 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 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放款帳 卡等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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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