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楊雅如
被 告 紀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紀國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向間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期限7 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52%計算 利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5.6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加倍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 月為1 期),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 年1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409,093 元、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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