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855號
TPEV,108,北簡,9855,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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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55號
原   告 吳瓊玲 

被   告 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業於民國 108年7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092211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蔡珠鳳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 蔡珠鳳為被告三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三順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蔡珠鳳背 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三順公司簽發交予訴外人江寶銀 ,被告三順公司現在已全部清空,被告蔡珠鳳現亦無工作, 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三順公司及被告蔡珠鳳亦均不否認 系爭支票係其分別所簽發及背書,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三 順公司已清空、被告蔡珠鳳現無工作,無法清償云云,縱被 告辯稱現無法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珠鳳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支票連 帶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訴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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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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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30,000元 │108.05.20 │108.05.20 │A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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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