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王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借款新臺幣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 月29日起至96年 9 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年息12%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張瓊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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