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被 告 陳嘉慧
陳建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雲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建隆應將附表之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八年中山字第二四四七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慧前向原告借貸,明知尚欠款未清 償,竟將可能被繼承人陳興吉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照民 法應繼分之規定各自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 8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建隆,而被告陳嘉慧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又無其他財產 供清償,亦無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同 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陳建隆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原 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建隆應將附表之不動 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中山字第244730號收件, 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附表不動產是母親即被告陳建隆之訴訟代理人要
給弟弟即被告陳建隆,從小父母就有說要給弟弟,奶奶也講 要給弟弟,連母親也沒有份,附表不動產就是爺爺給父親, 父親給弟弟即被告陳建隆,被告陳建隆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母親亦表示丈夫陳興吉過世後就已經將附表不動產過戶被告 陳建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慧欠款未清償等事實,有本院105 司執午 字第102875號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在 庭不爭執,而被告陳稱被繼承人陳興吉死後便將附表不動產 過戶被告陳建隆乙節(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建隆取得,被告陳嘉慧未因 分割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則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實屬無償行為,被告陳嘉慧復無提出其 尚可供清償原告債務之其他證明資料。基此,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既 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陳嘉慧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 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建隆應將附表之不動產,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中山字第244730號收件,於民國98 年8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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