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399號
TPEV,108,北簡,9399,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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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9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劉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承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67 元,及其中143,849 元 部分,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 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計付3 個月為限; 嗣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並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67 元, 及其中141,725 元部分,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 個月收取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收取400 元,延滯 第3 個月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8 年4 月3 日止 ,尚欠148,167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 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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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