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淑賢
謝宗諺
被 告 王子信
曾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信與曾孝婷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五)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孝婷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子信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七 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八四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渣打銀行於一百年間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證。
㈡詎被告王子信迄未還款,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一百零六 年七月七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五)(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曾孝婷而脫產,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八四五六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
謄本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確定被告王子 信係移轉系爭土地予何人,嗣後補正另一被告為曾孝婷,且 更正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十分之五(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再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聲 明第二項後段文字,而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八四 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相 關資料,該所覆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查明無訛,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 臺上字一三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子信在債務未為清償前,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曾孝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積極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 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是被告王子信、曾孝婷就 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七日以該贈與契約為原因關係完成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命 被告曾孝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規定,請求:㈠被告王子信與曾孝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 六年七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孝婷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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