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馮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8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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