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703號
TPEV,108,北簡,870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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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柯文元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澳盛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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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