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向弘文(即向弘瑜之繼承人)
向僑(即向弘瑜之繼承人)
向翠華(即向弘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向弘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弘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向弘瑜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向弘瑜 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5年6月2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7萬8,721元(其中本金為15萬9,820元)未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繼承人向弘瑜已於107年7月9日死 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向弘瑜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5 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被告乙○、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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