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法定代理人 彭清廉
廖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查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為 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 司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 復無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有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本應以 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梁仙芝、彭清廉、廖助富、謝睿駿、 郭琳義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謝睿駿、 郭琳義已分別向法院就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確認謝睿駿、郭琳義與被 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5 至141 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全體 董事為梁仙芝、彭清廉、廖助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另約定由原告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 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公 司自第1 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是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 連帶負責,故被告梁仙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已到期未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9,260元及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1,940 元,合計181,200 元,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9,839 元及 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4,100元,合計23,939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1,200 元,及其中39,2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41,9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3,939元,及其中9,83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積 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 加計遲延利息…」。查被告公司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算至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 第77頁)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被告已積欠13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未付,是原告震旦公 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3期之未付租金39,260 元及計張費9,839 元,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加計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
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 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 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 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原告自第13期起即終止契約, 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141,94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 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 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020 元之30 /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至61,713元(計算式:3,020 元x47期x30 /69 =6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至原告 互盛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00元 ,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 額不過以每月300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 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 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100,973 元(即39,260元+61 ,713元);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 金則為23,939元(即9,839 元+14,100元)。(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 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 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震旦公 司及互盛公司就違約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73 元,及其中39
,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1 ,713元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939元,及其中9,839 元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4,100元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90元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 │期間 │月租金/ 計張費│已到期期數│
│ │ │ │ (新臺幣) │ │
├──┼─────────────┼────────┼───────┼─────┤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107年2月1日起至 │租金:3,020 元│13期 │
│ │(RICOH/M-RC-MPC2004EXSP)│112年1 月31日止 │計張費:300 元│ │
├──┼─────────────┤(60期) │ │ │
│2 │MPC3504SP傳真單元 │ │ │ │
│ │(RICOH/S-RCFIFC3504) │ │ │ │
├──┼─────────────┤ │ │ │
│3 │MPC4系列鐵桌 │ │ │ │
│ │(KE/S-KE-MPC4TA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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