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棟發
原 告 陳育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棟發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棟發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8 年9 月12日到場應訊,於108 年8 月13日經證人陳棟發本 人簽名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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