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陳闕含少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范叔台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汪庭羽
賴似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欣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段00號土地持分移轉予群欣公司,因而產生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義務,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徵收之稅額過高提起行 政爭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後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 4 日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 5741元土地增值稅,被告向原告表示尚可爭取更多退稅額數 額,於是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與被告3 人簽立「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繼續爭取,系爭委託書中第 4 條第1 項約定,行政救濟確定節省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百分 30為酬金,並同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未達成委託目標,或 達成目標不足預估應達成目標之數額,乙方(即被告)即無 條件退還溢收之酬金。原告並依被告等之要求於104 年12月 26日委請女兒陳麗惠預付35萬3707元酬金匯入被告范叔台帳 戶,由被告等進行本件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行政爭訟,其後臺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5 年5 月19日函復拒絕退稅
款,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退還稅款 請求,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判 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可知被告等為原告處 理本件行政爭訟之結果並未能為原告節省到分毫土地增值稅 ,則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等即應退 還前揭預收款項。原告為催告被告等依約退還預收之款項, 已於107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孰料被告等仍 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107 年10月27日所發之存證 信函,係原告正式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感念被告在 為原告爭取節稅上雖無功勞也有苦勞,提議以某種計算方式 補貼被告,其餘款項請被告退還,但原告之提議並未被被告 接受,被告范叔台反而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給付82 萬5000元,且其個人報酬尚須另議,則雙方就結算報酬方面 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現今兩造只能嚴格按系爭委託書約定履 行,被告應返還預付酬金,被告提出原告之存證信函以作為 其不必退還原告預付之酬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3707元,及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3 人受原告委託處理土地增值稅務問題,包 括行政救濟事項(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系爭委 託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行政救濟確定節省土地增值稅數額 之百分之30為酬金,被告等人確實已為原告處理土地增值稅 事宜,並經稅捐機關退稅57萬5741元,此部分退稅款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7萬2722元,經原告於107 年10月27日以 台北吳興郵局88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故原告請求之 款項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未當。又系爭委託書第5 條約定,委 託時程以簽約日起2 年為委託時間,如委託時間到期甲方( 即原告)有權利決定本案是否終止委託或繼續委託,乙方( 即被告)絕無異議。如甲方決定終止委託,乙方將依據委託 書第4 條中規定辦理結算。」,而兩造簽約日期為104 年12 月14日,到期日為106 年12月14日。屆期後原告並未終止委 託,本件雙方自無結算之問題,被告3 人確實亦繼續處理原 告之稅務問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惟被告 認為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依法於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必要。豈料原告竟不願意提起再審,則原告對 於最後救濟管道違背雙方約定,再要求被告返還報酬,自有 未當。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之107 年7 月9 日對話記錄, 顯示106 年12月14日之2 年期限到期後,原告未終止委託, 而且繼續委託被告的意思。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後,被告
范叔台有向原告表示該判決有再審事由,要求原告提起再審 ,但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委託,顯然是原告未依原委託契約 於行政救濟程序配合被告委任事務之處理。所以就原預期可 得之報酬,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退 還預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皆不爭執系爭委託書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本院卷第97 120、135頁),從而,系爭委託書契約屬委任契約,堪以認 定。按兩造委託書第4 條約定,…3.俟行政救濟確定後,甲 乙雙方會同依約定計算正確之酬金進行結算。如已達成委託 目標,甲方立即將不足之差額給付給乙方。如未達成委託目 標,或達成目標不足預估應達成目標之數額,乙方即無條件 退還溢收之酬金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624 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系爭委託書兩造契約用語係 以「行政救濟確定」為結算標準,自不包含判決確定後之再 審在內。從而,被告受委任處理原告退還土地增值稅向行政 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確定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577 號),自不能謂已達成委託目標。兩造對被 告已先預收該酬金之一半(35萬3707元)之事不爭執,則被 告仍應依前開約定「無條件退還溢收之酬金」35萬3707元。 ㈡被告雖為如下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7 年10月27日終止委託有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兩造對 於原告於107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前揭合約之事實並 不爭執(本院卷100 頁、125 頁),然該終止係於該行政訴 訟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尚非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被 告雖就該案提出再審救濟,然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救濟,依 兩造委託契約之意旨,尚非不得終止契約進行結算。爰是, 被告之前開抗辯,非可採信。
2.被告再以107 年7 月9 日原告之女兒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05 至107 頁)為據,用以證明原告女兒同意繼續委託被 告云云。惟不論上開事實是否真實(假設語氣),原告既於 其後之107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上開委託之意, 則107 年7 月9 日究有無繼續委託之意思表示即無查明之必 要,附此敘明。
3.被告復以原告107 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抗辯稱:原告 承認應給付退稅額之30%即17萬2722元作為報酬(被證1 ,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前開報酬乃依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 方式而得,並非原告所稱係補貼提議,要無原告所稱因無法 達成結算之合致,其補貼提議即不生效力之情。經查,原告 固於107 年10月2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載,…二、台端結算 退回預付款中,可扣除103 年已退稅金額57萬5741元之30% 為台端酬傭17萬2722元,其餘18萬985 元請於函到3 日內匯 入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陳麗惠之帳戶中…等情 (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前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應無條 件退還溢收之酬金,惟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願以17萬27 22元給付被告,並以3 日內匯回溢收之部分金額作為附帶條 件,衡其性質自屬契約之要約,然被告未曾於期限內匯回任 何金錢,且於107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需處理事 務之必要費用82萬5000元(原證8 ,本院卷109 至111 頁) ,足徵被告尚無承諾之意思,難認兩造有退還17萬2722元之 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皆不可採。末查,原告主張應自107 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固以107 年1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為據(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然該存證信函尚無何 被告何日收受之證據(回證),自應以被告受催告之翌日( 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108 年1 月5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 點,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5萬3707元,並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