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98號
原 告 陳文軍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吳紹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具狀提出異議,不同意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4月 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 絕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票據之存款帳戶號碼可知,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受款人應為該帳戶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瑤 瑤,原告並非提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不得本於執票人 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持有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者係陳瑤瑤, 且原告目前並非執票人,執票人應係陳瑤瑤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此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陳瑤瑤等語 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確係陳瑤瑤,原告既非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原告即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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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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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吳紹琥 │合作金庫│JM0000000號 │50萬元 │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
│ │ │商業銀行│ │ │ │ │
│ │ │松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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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