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原 告 賴明川
被 告 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施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6年7月14日加入台北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領有編號北市冷技會證字第051號會員證,現 停權中。原告於107年6月退休後,想要擔任技師執行業務, 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105年7月2日修 正之現行公會章程第9條規定讓原告補繳當年度常年會費新 臺幣(下同)5000元後復權,於107年12月26日接獲被告來 函拒絕,由於未能復權影響簽證業務,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從107年12 月26日起至復權日止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停權會員之會籍不因停權而自動失去,原告之會 籍及執業執照均未被註銷過,另停權期間之常年會費,在停 權期間未享有會員權益及技師公會服務情況下,基於無對價 關係,理當無須盡義務繳交常年會費等語。並聲明:原告從 107年12月26日起至復權日止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 應予賠償,但賠償上限為5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查詢公會自91年迄今之相關繳費留存紀錄, 並無原告相關繳費與執業紀錄,依90年修訂之公會章程第9 條規定,原告逾2年欠繳會費,符合自動除籍之情形。縱依 105年修訂之公會章程第9條規定作有利原告仍保有公會會籍 之認定,原告亦應繳納自91年起迄今欠繳之常年會費,始能 復權。又技師依法不得兼任公務員,原告於停權期間任公職 人員,原告應依技師法第12條規定自行檢具執業執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故自斯時起原告自行停業即已欠缺合 法有效之執業執照,而喪失公會之會員資格。原告嗣於107 年10月24日取得新效期即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 日止之執業執照,被告乃建議原告重新申請入會為宜,被告 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 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 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原告受有每日3000元營業損失之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按「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 執照。」、「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應依技 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技師法第2條、第12條、 第18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86年
間加入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領有編號北市冷技會證 字第051號會員證,依被告所述原告自90或91年間起未依技 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則依當時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 會章程第9條「會員不依規定期限內(至本會會計年度結束 前,即十二月三十一日)繳交當年度會費,視為自動停權, 停權後兩年內得於補繳積欠常年會費後復權,超過兩年仍未 繳納者,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會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 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註銷期執業執照。」之規定,原 告於92或93年1月1日即視為自動停權;公會章程第9條於105 年7月2日修正為「會員不依規定期限內(至本會會計年度結 束前,即十二月三十一日)繳交當年度會費,經書面催繳逾 三個月後仍未繳納者,經理事會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停 權後得於補繳積欠常年會費後復權。」;原告於107年6月退 休後,於1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擬依公 會章程第9條規定補繳積欠當年常年會費後復權…,請7日內 來函同意本人依公會章程第9條規定復權,否則…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 被告,被告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冷師字第1072978號函(下 稱系爭公會函)回覆「有關台端詢問有關補繳積欠常年會費 復權事宜,…經查閱一百零四年前本會章程其第九條規定, 會員不依規定期限內(至本會會計年度結束前,即十二月三 十一日)繳交當年度會費,視為自動停權,停權後兩年內得 於補繳積欠常年會費後復權,…台端自民國九十年後即未繳 交常年會費,依當時公會章程規定,台端已失去本會會籍, …另請示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有關會員因未繳常年費,致 遭公會停權處分,是否需補繳一案,該局查閱相關解釋令後 ,回覆仍應依章程規定,繳交歷年常年會費後,再申請恢復 會籍。相關函釋,請自行參閱內政部社會司職業團體解釋令 彙編…號函。四、台端…於民國九十年迄今(一○七年)十 八年期間均未繳納常年會費,本會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伍仟 元,共計新台幣玖萬元整,故建議申請重新入會為宜。」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章程 、存證信函、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7年12月26日北市 冷師字第1072978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堪信屬實,可知兩造 間對於原告停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復權前僅需補繳申請復 權時之當年常年會費5,000元,或需補繳自90或91年未繳會 費時起迄今之歷年常年會費等節,兩造之見解雖不相同,但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系爭公會函回覆原告復權需補繳歷 年常年會費共9萬元故建議原告重新入會為宜等語,被告此 部分之見解或建議,並不為原告所採納,且難認被告以系爭
公會函回覆原告屬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 害,更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此部分之見解或建議或何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復權日 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賠償上限50萬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6月間止即已達賠償上限50萬元),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0元
合 計 5,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