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88號
TPEV,108,北簡,178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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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陳嘉君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丁耀宗(即丁順福之繼承人)

      丁國華(即丁順福之繼承人)



      丁魏香(即丁順福之繼承人)

      丁國樑(即丁順福之繼承人)

      丁國蘭(即丁順福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耀宗丁國華、丁魏香丁國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丁耀宗丁國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丁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信義字第001100號收件,於 107 年1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耀宗丁國華公同共有 。嗣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丁魏香丁國樑、丁國 蘭,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 年12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 7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2.被告丁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以107 年信義字第001100號收件,於107 年1 月5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丁耀宗丁國華、丁魏香丁國樑丁國蘭等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0 頁);再 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丁順福所遺系爭不動產、郵局存款新臺幣(下 同)1,277,048 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36,241元之遺產 ,於106 年12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 7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2.被告丁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以107 年信義字第001100號收件,於107 年1 月5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丁耀宗丁國華、丁魏香丁國樑丁國蘭等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復 於108 年5 月3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丁順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3 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丁國華應將 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信義字第00 0000號收件,於107 年1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耀宗丁國華、丁魏香丁國樑丁國蘭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㈠第329 至333 頁),核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債務清償、撤銷詐害債權之同 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耀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因逾期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慧字 第52177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丁耀宗明知積欠上開債務



,為逃避日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竟 將其繼承被繼承人丁順福之遺產,於107 年1 月5 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逕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國華。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丁順福所遺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丁順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3 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丁國華應將系爭不 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信義字第001100號 收件,於107 年1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耀宗丁國華 、丁魏香丁國樑丁國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所示,均列 被告丁耀宗被繼承人丁順福之繼承人之一,且其既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為合法繼承人。又被告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丁順福之口授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國華單獨 繼承之證明資料,及被告丁耀宗丁國華間約定借貸、扶養 等證據,其等所辯,委不足採。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而將其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己之分割協議,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非基 於其人格法益所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撤銷權。而被繼承人丁順福逝世後,尚遺有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313,289 元,豈須每月收入僅約2 萬餘 元之被告丁國華負擔其扶養費、醫療費等,被告所辯,顯為 推拖之詞。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國華部分: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耀宗,非被繼承人 丁順福之親生子女,並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丁順福晚年失 智臥床,均由被告丁國華照護,且被繼承人丁順福在臨終前 ,尚有意識之時,口頭交代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丁國華被繼承人丁順福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耀宗、丁魏香、丁 國樑、丁國蘭均同意拋棄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讓渡書。另 被告丁國華對於被告丁耀宗之債務狀況皆不清楚,其負債與 被告丁國華無關,自無須承擔其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丁國蘭部分: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耀宗,非被繼承人 丁順福之親生子女,並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丁順福晚年失 智臥床,均由被告丁國華照護,且被告丁耀宗自95年間癲癇 症發作,影響腦部,無法工作,因此其生活、醫療費用及就 被繼承人丁順福之扶養費用等皆由被告丁國華墊付,則被告 丁耀宗自得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以抵償上開墊付款 ,非原告所指其間為無償行為。另被繼承人丁順福在臨終前 ,尚有意識之時,口頭交代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丁國華被繼承人丁順福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耀宗、丁魏香、丁 國樑、丁國蘭均同意拋棄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讓渡書。而 被告丁國蘭對於被告丁耀宗之債務狀況皆不清楚,其負債與 被告丁國蘭無關,自無須承擔其任何債務。倘渠等係蓄意躲 避原告即被告丁耀宗之債權人追討欠款,自可於被繼承人丁 順福尚未過世前即將系爭不動產進行過戶。況被告丁耀宗雖 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惟此終究非減少其原有財 產,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且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 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自不得就此為行 使撤銷權之對象。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惟被告丁魏香丁國華丁國樑丁國蘭均非原告之 債務人,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耀宗所參與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無法從該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自不得為撤銷權行 使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丁國樑部分: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耀宗,非被繼承人 丁順福之親生子女,並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丁順福晚年失 智臥床,均由被告丁國華照護,且被繼承人丁順福在臨終前 ,尚有意識之時,口頭交代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丁國華被繼承人丁順福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耀宗、丁魏香、丁 國樑、丁國蘭均同意拋棄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讓渡書。另 被告丁國樑對於被告丁耀宗之債務狀況皆不清楚,其負債與 被告丁國樑無關,自無須承擔其任何債務。倘渠等係蓄意躲 避原告即被告丁耀宗之債權人追討欠款,自可於被繼承人丁 順福尚未過世前即將系爭不動產進行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㈣被告丁耀宗、丁魏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耀宗尚積欠127,78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丁順福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丁耀宗丁國華 、丁魏香丁國樑丁國蘭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嗣被繼承人丁順福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5 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國華所有等情,有本院10 4 年度司執慧字第5217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8 月30日北 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1485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1818號 函送被繼承人丁順福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56 36號函送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 17至19、33至35、47、136 至180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上方記載「 列印時間:民國107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21-29 頁) ,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90頁) ,足認原告係於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2月17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7 年12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 ),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 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 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㈣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耀宗於95年、102 年間因疾病住院,嗣無法工作而無經濟能力負擔其自身生活 費用、醫療費用,亦無法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等情,有被告 丁國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歷節本、門急診 費用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居家護理收費批價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身心障礙證明、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 通知及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魏却到庭證 稱:「(問:對於丁順福生前受照顧狀況是否了解?)了解 ,住院期間都是我三弟丁國華照顧,家用部分也都是丁國華 支付」、「(問:丁耀宗有無幫忙支付丁順福的生活費用? )沒有,因為丁耀宗生病根本無法工作」、「(問:丁耀宗 自己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由何人負擔?)是丁國華負擔」、 「(問:是否知道丁順福過世後,他名下虎林街房子是登記 給丁國華一人?原因為何?)知道。因為家裡的家用都是丁 國華支付,生病期間也都是丁國華在照顧,這是丁順福生前 不只講一次,說他過世後,房子要登記給丁國華一人,所以 丁順福往生後,就將房子只登記給丁國華一人,而且想到丁 耀宗及我媽之後的生活,也都是要靠丁國華一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丁耀宗放棄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登記予丁國華,不論是 作為被告丁國華前為被告丁耀宗支出生活、醫療費用及對被 繼承人丁順福應分攤之扶養費,或日後對於被告丁魏香之奉 養、減輕未來應由全體子女均攤之扶養義務等,就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告丁耀宗而言,係寓有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 消極財產之目的,即非無得以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屬純粹之無償行為,自非當然害及 原告之債權,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難認有 據,不能准許,亦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丁順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 12 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丁 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信 義字第001100號收件,於107 年1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丁耀宗丁國華、丁魏香丁國樑丁國蘭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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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