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28號
原 告 王江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朝平
被 告 尹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國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坐落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建物之南側,上開建物分為南北側,並以2 分之1 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系爭建物之南側部分),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56.78平方公
尺(換算為47.19 坪),依卷附實價登錄資料,考量系爭建物之
坪數、屋齡及型態(公寓),擇其中鄰近地區交易資料,取其單
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5355元,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1818萬4902元(計算式:38萬5355元/ 坪x47.19 坪=
1818萬4902元),據此計算系爭建物為909 萬2451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 萬2451元,應繳裁判費9 萬1090元,扣除
已繳1660元,尚應補繳8 萬943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係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