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557號
TPEV,108,北簡,1355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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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董麗珠(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春梅(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素貞(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春燁(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春松(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對於該支付命令均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7,7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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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