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483號
TPEV,108,北簡,1348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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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83號
原   告 鄭薛平 

訴訟代理人 錢惟國 
被   告 柳亦威 
訴訟代理人 柳茂典 
被   告 王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柳亦威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王誠博 住苗栗縣獅潭鄉,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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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