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1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瀞文(
原名葉碧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葉瀞文(原名葉碧玲)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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