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65號
原 告 楊淑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家瑀、周秉賢
及簡志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昆銘及被告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家瑀 、周秉賢及簡志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上開人等為 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昆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住所: 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號3樓 )及被告簡志偉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難以確定被告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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